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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生于1995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文盲,农民,住苍溪县唤马镇。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苟某在苍溪县城现代商务宾馆311房间内,趁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衣袋内现金人民币400元。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苟某趁无人之机,潜入邻居苟某某二楼卧室内,将女士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几天后,被告人苟某再次潜入苟某某的卧室,在同样的女士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退赔赃款,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苟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苟某在其朋友王某某的带领下到王某某朋友李某某(男,19岁,本案被害人)位于苍溪县城现代商务宾馆311号住宿房内玩耍。期间,被告人苟某趁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衣袋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后王某某帮被告人苟某垫付给被害人人民币400元。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苟某乘人不备,偷偷进入邻居苟某某(男,25岁,本案被害人)二楼卧室内,将女士挎包内的现金盗走2700元。几天后,被告人苟某再次潜入苟某某的卧室,在同一女士挎包内再次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苟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人苟某形迹可疑,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苟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苟某甲、杜某、苟某乙、白某某、吴某某、苟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苟某非法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其中退赔被害人苟某某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佰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