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郁锋与刘劲、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郁锋,刘劲,朱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梁郁锋,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茂名市。被告刘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朱小红,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原告梁郁锋诉被告刘劲、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郁锋诉称,两被告由于资金紧缺,于2012年4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不还,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合法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刘劲身份信息情况。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婚姻登记资料4页。证明被告刘劲、朱小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劲、朱小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梁郁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梁郁锋人民币现金5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劲,2012年4月22日”。同时也查明,被告刘劲与被告朱小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劲与被告朱小红双方于2002年申请登记结婚。被告刘劲向原告梁郁锋借款后,原告梁郁锋多次向被告刘劲追讨,被告刘劲并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后原告追被告刘劲还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劲向原告梁郁锋借款50000元,有被告刘劲于2012年4月22日写给原告梁郁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劲在原告追款后未能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劲、朱小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刘劲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劲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刘劲、朱小红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还请求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劲、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劲、朱小红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梁郁锋。二、被告刘劲、朱小红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梁郁锋。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劲、朱小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