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为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为太,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杜为太,农民。被告公翠香,农民。被告郭兴席,农民。被告公茂廷,农民。被告安连红,农民。被告梁绪才,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为太、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为太、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为太于2013年2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月利率为9.8‰。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杜为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为太、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为太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7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3年2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月利率为9.8‰。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自愿为被告杜为太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为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为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为太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为太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对被告杜为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为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翠香、郭兴席、公茂廷、安连红、梁绪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审 判 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