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黄某、朋友李某等人从永嘉县桥下镇六龙村驶往桥下,途经永嘉县桥下镇西溪下村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浙c×××××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本人及黄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占道及饮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黄某、李某不负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蔡某、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付蔡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蔡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