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严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严冬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1********,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室。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冬山,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61970********,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严冬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魏树权、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末,被告人王xx伙同严xx、王x(另案处理)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非法繁育的35吨“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通过雷xx联系,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销售给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贤丰农业有限公司的邱xx和民勤县科信公司的许xx,之后销售给黑龙江省富裕县忠厚乡的农民,涉案金额共计41664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3年3月27日在甘肃省酒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xx于2013年6月4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严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严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严xx判处有期徒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严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魏树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严x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全额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末,被告人王xx伙同严xx、王x(在逃)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三人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非法繁育的35吨“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通过甘肃省酒泉市的雷xx联系,以每公斤人民币12元的价格,销售给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贤丰农业有限公司的邱xx和民勤县科信公司的许xx,之后邱、许二人将该玉米种子销售给黑龙江省富裕县忠厚乡农民王、杨等人,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1664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并依法上交国库。2013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酒泉市将被告人王xx抓获;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严xx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严xx等人未在该站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王xx销售非法繁育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的银行交易情况;3、富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假冒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及销售种子所得款项416640元,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4、富裕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xx联系玉米种子的经过;2、证人邱xx、许xx的证言,证实二人通过雷xx找到被告人王xx,并与其联系购买“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以及给付货款416640元的经过;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公司仓库里有无文字、无商标和大包装的玉米种子,并曾用其账号给甘肃酒泉支付货款的情况;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曾在其看守的仓库内存放玉米种子的情况;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严xx找其帮助联系农户并提供种子亲本为王xx、严xx繁育种子的情况;6、证人谭xx、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曾为严xx繁育种子的情况;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王xx没有工作,也未取得种子生产繁育、销售方面的经营许可的情况;8、证人王xx、杨xx、刘xx、刘xx的证言,证实四人到甘肃购买“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的经过;9、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北大荒垦丰种业公司发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有人销售假冒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x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王x认识王xx后,2012年由王xx提供“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亲本,自己在玛纳斯县凉州户村六队找农户繁育种子,并将收获的玉米种子发货给王xx后,给其汇款310000元转给农户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严xx非法繁育并销售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纯度96%,净度》99%,发芽率95.6%,水分12.3%;2、富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严xx繁育并销售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人民币133800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用于储存“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仓库的所在方位及对涉案种子拍照情况。(六)其它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严xx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酒泉市将被告人王xx抓获;于2013年6月4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严xx家中,将被告人严xx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严xx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严xx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魏树权提出的被告人王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全额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xx、严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严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告人王xx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xx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严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严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履行。)二、被告人严冬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杨恩广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