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泰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宋增宝,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净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高建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振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增宝、朱净萱,被上诉人中行莱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并经本院认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莱中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莱芜市盛世开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开元公司”)欠原告中行莱芜分行借款本金6019046.70元,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20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2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盛世开元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赵新程、吴林杰、莱芜市菲利特经贸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保全了盛世开元公司在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500万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盛世开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杨东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于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的执行。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莱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莱芜分行即本案原告有异议,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0年5月13日泰禾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东。2010年1月13日,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载明,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并由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江鸿经贸有限公司、盛世开元公司、山东泰吉实业有限公司和6个自然人出资设立泰禾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盛世开元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2010年4月29日盛世开元公司汇入泰禾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附言为投资款。2010年泰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盛世开元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2010年5月3日,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由杨东主持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盛世开元公司在股东签字栏盖章。2012年10月31日泰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录载明,盛世开元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事实有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2010年4月29日,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于某分两次转入盛世开元公司246万元;2010年5月8日,于君转入盛世开元公司256万元,并在银行回单注明“还赵新程,投入新公司”字样。于某出庭作证称以上均是被告杨东委托其转款。以上由银行回单三张、于某证言予以证实。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盛世开元公司出具《证明》:盛世开元公司2010年4月29日入股泰禾小额贷款公司500万元,占总股本10%,入股资金系杨东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以上有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盛世开元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7月7日,盛世开元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变更为陈克栋。股东由陈克栋持股100%变更为赵新程持股60%、陈克栋40%。2010年5月27日变更为赵新程持股75%、陈克栋25%,法定代表人由陈克栋变更为赵新程。2004年2月26日,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股东为杨东、孟光兵、吕爱全。杨东、孟光兵各占33%、吕爱全占34%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杨东。2008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1年6月16日,股东杨东持股56%,孟光兵持股20%,杨亭持股24%。以上事实有盛世开元公司、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另查明,2008年9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该规定第四部分“准入条件”(一)规定: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合法资金,不能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禁止关联股东控股。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股原则上不超过10%。2012年4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部分规定:(一)强化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地位和作用。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0%。(二)适度提高单一持股者比例上限。除主发起人外,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5%。以上事实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转发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泰禾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名册明确记载盛世开元公司为该公司股东,盛世开元公司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权登记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是一种公示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中行莱芜分行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申请执行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的股权并无不当。被告杨东主张其是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由其享有股东权益,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中行莱芜分行。原告中行莱芜分行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许可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东承担。上诉人杨东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以及泰禾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登记认定盛世开元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约束力,进而判决许可对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的执行明显错误。首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执异字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案件相关事实,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其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于君分三次转入盛世开元公司500万元的转账记录、于君的证人证言、泰禾小额贷款公司与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上诉人为该5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将没有实质股东身份、没有实际股东权利义务的盛世开元公司所谓的500万元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极大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涉案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权益,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再次,一审法院也已认定,登记在盛世开元公司名下的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而盛世开元公司仅仅是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而盛世开元公司从未参加过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将该500万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对上诉人来说实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行莱芜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5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登记在盛世开元公司名下的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泰禾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名册明确记载盛世开元公司为该公司股东,盛世开元公司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0%,亦经过工商登记。由于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诉人杨东主张其是盛世开元公司5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但由于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对盛世开元公司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0%的股权许可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杨东所主张的其是实际出资人,应由其享有股东权益问题,可由杨东与盛世开元公司另行解决。因为本案并不是一个股权争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认定,是基于股权发生争议时如何确认股权而言,在杨东与盛世开元公司发生股权争议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股权归属。但杨东即使是实际出资人,由于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张 豪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