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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娄XX因与尚X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XX,尚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娄XX,男,住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X甲,女,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娄XX因与被上诉人尚X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XX、被上诉人尚X甲及委托代理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娄XX与尚X甲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尚X甲父母出资购买10头牛以及建牛棚、买铡草机、电器等生产生活资料。2013年8月起至今,娄XX与尚X甲分居生活。现娄XX在尉氏县城租房居住。另查明,娄XX于2010年1月14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3月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娄XX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娄XX要求与尚X甲离婚,尚X甲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娄XX与尚X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娄XX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娄XX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娄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请求权成立,故不予支持。尚X甲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娄XX与尚X甲的夫妻关系;二、驳回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由娄XX承担。娄XX不服上诉称,由于其对尚X甲不了解,在短时间内草率结婚。婚后,其与尚X甲及马XX一块去开封中行用欧元换回人民币,并让马XX找车和司机与尚X甲四人一同驱车去河南洛阳买回十头牛,办起了牛场。在省电视台来采访时,尚X甲的父亲尚X乙对记者和在场人说,这十头牛都是老娄买的。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十头牛是尚X乙买的,建牛棚、铡草机、电料都是尚X甲父母买的,而不是娄XX买的,这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对婚后财产十头牛、家用电器、牛棚等全部退回。尚X甲答辩称,建牛棚、购买牛、铡草机、电料等,全部是由其父母出资,根本不是娄XX出资。牛购买回来后,这些牛一直由尚X甲父母饲养。因此,牛棚、牛、铡草机、电料等这些财产全部属于尚X甲父母的财产,根本不是娄XX的个人财产。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娄XX根本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牛棚、牛、铡草机、电料等这些财产是其出资购买的,相反,尚X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牛棚、牛、铡草机、电料等这些财产是尚X甲父母出资购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娄XX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由于娄XX与尚X甲婚姻基础差,双方登记结婚数月后即分居生活,娄XX提出离婚,尚X甲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正确。娄XX上诉称,十头牛、建牛棚、铡草机、电料都是其出资购买的,不是尚X甲父母出资购买的,尚X甲应当全部退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娄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