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凡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凡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利,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上诉人孟凡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凡利主张2013年5月4日到金鼎公司工作,当月7日工作中受伤,刘某及李某某等多名工友送医,出院后与金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13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3)352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孟凡利提供的章丘市官庄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孟凡利妻子辛某某与刘某电话录音、孟凡利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孟凡利委托代理人郑学武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军电话录音及孟凡利住院病案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而金鼎公司提供的2013年3、4、5月考勤表、工资表不足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孟凡利与金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审过程中,金鼎公司不认可涉及法定代表人高绍军的电话录音,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金鼎公司提供的2013年3、4、5月考勤表、工资表,不足证明与孟凡利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凡利提供的章丘市官庄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孟凡利妻子辛某某与刘某电话录音、孟凡利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军电话录音、孟凡利委托代理人郑学武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军电话录音及孟凡利住院病例,金鼎公司均不认可但未申请对涉及法定代表人高绍军的电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孟凡利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孟凡利与原告金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凡利与原告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凡利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陈述的作证工友及送医工友均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也证明孟凡利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序错误。孟凡利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由工伤认定部门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由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孟凡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章丘市官庄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村委会受孟凡利委托,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去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公司老总高绍军安排李某某参加协商,公司认可是工伤,同意负担合作医疗范围外医药费,其它不承担,孟凡利不同意,过程就是这样,特此证明。孟凡利提交2013年5月28日与高绍军的电话录音,通话中双方对医疗费进行协商,高绍军承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剩余医疗费公司全部承担。孟凡利提交2013年7月17日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武与高绍军电话记录,通话中高绍军认可孟凡利在金鼎公司上班时受伤,同意报销35%的医疗费,对于郑学武提出的工伤待遇要求,高绍军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孟凡利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孟凡利在金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金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足以反驳孟凡利在金鼎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金鼎公司主张孟凡利申请了工伤认定,孟凡利予以否认,金鼎公司自认未收到工伤认定部门有关受理文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孟凡利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相关部门予以受理,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