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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职业。2010年7月30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汉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柯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包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旅社楼梯处以6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熊某毒品“麻古”5颗,获毒资300元。5颗毒品“麻古”净重约为:0.4630克。2、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电厂游泳馆附近正准备贩卖5颗“麻古”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208颗,经鉴定毒品“麻古”的成份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为19.2611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72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辩称,其与熊某之间不存在贩卖毒品的关系,2013年11月初其找熊某要债,熊某当时没钱还,就拿出300元钱出来让其帮忙弄点“麻古”请其一起吸食,其拿了300元钱找人买了5颗“麻古”,之后其同熊某一起吸食了,其吸食了三颗,熊某吸食了二颗;被抓获当天其身上虽然携带有毒品“麻古”,但该毒品是其购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要卖给熊某的,其让熊某过来是让熊某帮其付的士费。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包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系受熊某之托,为熊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对其行为应客观认定,被告人包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前表现尚好,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其在羁押期间能主动的将其他在押人员交给他的有关串供材料交给司法机关,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和肯定,为相关部门办案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且涉案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取笔录、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人包某在羁押期间向检察机关举报了他人的串供行为,包某的此行为是其悔罪的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包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旅社楼梯处卖给熊某毒品“麻古”5颗,获毒资300元。5颗毒品“麻古”净重约为:0.4630克。2、2013年11月15日11时,熊某找被告人包某购买5颗毒品“麻古”,双方约好在黄石电厂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包某给熊某打电话让熊某帮忙付的士费,熊某来到电厂门口先帮被告人包某付了10元的士费,当双方准备交易毒品“麻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包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208颗。经鉴定208颗毒品疑似物“麻古”总净重为19.26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初的时候,熊某给了其300元钱,叫其帮她搞“麻古”,然后其就找了一个朋友买了麻古交给熊某;2013年11月15日其接到熊某的电话说要买“麻古”,其告诉熊某自己没有但可以帮熊某想办法弄到,其找下陆的一个男子拿了两包“麻古”,后来熊某又给其打电话,其让熊某到公交集团对面的路口等,并让熊某帮其付出租车费,后来其到了路口看见熊某,熊某过来帮其付了出租车费,其下车后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毒品。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亦证实2013年11月初其收取熊某300元钱找人购买了5颗“麻古”的事实。2、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初在黄石市青山湖旅社楼梯处其找包某拿了5颗“麻古”,一共给了包某300元;2013年11月15日11时,其打电话给包某说想买5颗“麻古”,双方约好在黄石电厂门口见面,后来包某到了以后就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把车费付了,后来其就到电厂门口帮包某付了10元钱车费,其正准备向包某买“麻古”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被查获的毒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208颗,并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包某尿检呈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麻古”共净重19.26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据此推算,每颗毒品“麻古”的净重约为0.0926克。4、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包某的身份及其于2010年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5、到案经过及抓获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包某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72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包某辩称其与熊某之间不存在贩卖毒品的关系,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熊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系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与证人熊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在2013年11月初熊某给被告人包某300元钱购买5颗“麻古”的事实以及2013年11月15日熊某打电话找包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见面地点的事实,证人熊某证实其找被告人包某是购买毒品,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某属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用以证实被告人包某在羁押期间向检察机关举报了他人的串供行为,此行为是其悔罪表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包某在羁押期间向检察机关举报了他人的串供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包某自身系吸毒人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芬人民陪审员  汪慧人民陪审员  张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