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孟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成柳与汤琴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柳,汤琴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杨成柳,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琴亚,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原告杨成柳诉被告汤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柳的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柳诉称:我自2012年开始供应塑料粒子给被告,后双方在2013年4月14日对账,被告共结欠我货款39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同年6月4日支付2000元,余款37700元一直未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汤琴亚立即支付欠款3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琴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汤琴亚结欠原告杨成柳货款397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料款叁万玖仟柒佰元﹤39700元正﹥,汤琴亚”。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现金2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料款39700元,后仅支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琴亚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成柳货款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汤琴亚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