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同连与陶广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连,陶广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867号原告:陈同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埇桥区永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广前,男,汉族。原告陈同连与被告陶广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广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连诉称:2012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建筑工地务工。同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工资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广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4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建筑工地务工。同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工资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同连东丽区大毕庄工资陆仟肆佰整(6400),欠款人:陶广前,2012.9.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广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陈同连工资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广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