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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河铺分理处与徐春阳、朱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河铺分理处,徐春阳,朱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河铺分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2200381-X。负责人肖胜文,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建平,该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徐春阳。被告朱国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河铺分理处诉被告徐春阳、朱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河铺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阳、被告朱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徐春阳和被告朱国香向我行河铺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并提供相关资料,经上级行审批同意给被告徐春阳和被告朱国香各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徐春阳在我分理处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约定期限一年。此后,我处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徐春阳均未偿还。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春阳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国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春阳、朱国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徐春阳向农行河铺分理处申请表、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春阳向农行河铺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国香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春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国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徐春阳、朱国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贷款手续符合贷款规则要求。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徐春阳向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提出小额农户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贷款由自然人朱国香担保,被告徐春阳与被告朱国香系联保小组成员。申请时一并提供了朱国香的身份证等相关资料。被告朱国香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书中保证栏上签名承诺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二年。经上级行审批同意给被告徐春阳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徐春阳在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办理借款手续,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在2013年8月12日前偿还本息。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徐春阳均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春阳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国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与被告徐春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国香在被告徐春阳与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亦合法有效。故原告农行河铺分理处向被告徐春阳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国香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保证人,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二年内,故对该笔贷款负有保证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河铺分理处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朱国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国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阳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光烈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应福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