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飞与胡新源、胡贞科、胡全部、于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胡新源,胡贞科,胡全部,于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王飞,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新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贞科,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全部,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松山,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飞诉被告胡新源、胡贞科、胡全部、于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飞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飞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王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