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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飞与胡新源、胡贞科、胡全部、于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胡新源,胡贞科,胡全部,于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王飞,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新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贞科,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全部,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松山,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飞诉被告胡新源、胡贞科、胡全部、于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飞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飞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王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