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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叶焕娣与任锡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焕娣,任锡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叶焕娣。被告任锡安。原告叶焕娣诉被告任锡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锡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焕娣诉称,被告任锡安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叶焕娣借款29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3张借条。至今,被告任锡安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任锡安偿还借款290000元;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任锡安承担。原告叶焕娣提供的证据有:三份借条。被告任锡安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焕娣举证的三份借条显示,被告任锡安分别在2009年3月3日、5月30日、12月30日向原告叶焕娣借款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任锡安的一致,借条有被告任锡安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叶焕娣主张多次催收后,被告任锡安未归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三张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锡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焕娣举证的三份借条有被告任锡安的签名及捺印,其身份号码与借条上的一致,三份借条显示:被告任锡安分别在2009年3月3日、5月30日、12月30日向原告叶焕娣借款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任锡安向原告叶焕娣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锡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叶焕娣诉求被告任锡安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锡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焕娣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任锡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