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刘某某丈夫。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住所地:白银市会宁县西城产业园区办隔壁。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会宁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开发区。负责人伏占威,系该公司经理。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11时50分,高某某驾驶甘D386**号大型客车由会宁县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右转弯驶入定西汽车站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碰撞后致刘某某受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刘某某所骑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报废。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1482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高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6594.20元,给付刘某某现金1300,合计47894.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退还。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所诉的肇事车辆甘D386**号大客车,系该公司所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肇事甘D38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特约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7000元,合计37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核实后赔偿,自费药45255.69元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乙类药19013.09元,保险公司承担80%。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91天计算,每天70.50元,即6415.50元。护理费按照91天计算,按照制造业每天115.90元,即10546.90元。营养费按照38天计算,每天10元,即38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照刘某某父母年龄等计算即28194元。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李某某与李银章系同一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8月19日11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甘D386**号大型客车由会宁县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右转弯驶入定西汽车站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碰撞后致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刘某某所骑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报废。刘某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3594.20元,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并脱套伤,右大腿皮肤挫伤、脱套伤,骨盆骨折,左肾挫裂伤。2013年8月26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8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期限为120天;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费用10000元。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为甘D38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3620422000332001109,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4年7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情况: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20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金额22500000元。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刘某某遂起诉法院。另查:2013年12月8日借条一份,载明李银章借王雄现金1300元。刘玉珍,女,1952年5月28日生,系刘某某母亲。刘付乾,男,1948年10月15日生,系刘某某父亲。刘玉珍与刘付乾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刘玉珍与刘付乾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借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甘D386**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针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赔偿事项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与三被告协商后,双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部位及程度、治疗经过等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误工费按照91天计算,每天70.50元,即6415.50元;护理费按照91天计算,按照制造业每天115.90元,即10546.90元;营养费按照38天计算,每天10元,即38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照刘某某父母年龄等计算即28194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协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双方认可9000元,上述协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7816.40元均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结合病历等为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辩解自费药等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承担。其中46594.20元由被告高某某已垫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项后,刘某某同意退还被告高某某已经垫付的46594.20元。因本次诉讼引起的交通事故是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履行保险理赔各项损失而引起,因而本案形成诉讼后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某某、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三方平均承担。本案涉及的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李银章借王雄现金1300元,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816.40元、护理费10546.90元、误工费64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交通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4元、财产损失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17478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高某某已垫付赔偿款46594.2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退还款项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会宁县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各负担1636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6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