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尉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原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9日女儿赵某乙出生,2010年1月9日儿子赵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婚后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的出生情况。3、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赵某甲打伤原告的情况;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会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原告的婚前财产除了饭桌一张,财产清单上的其他东西都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燃气灶、热水器各一台是原告弟弟去买的,钱给了没有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9日女儿赵某乙出生,2010年1月9日儿子赵某丙出生。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发生矛盾均系家庭琐事引起。原告虽提供了其受伤的的证据,但并不足证明系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才能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某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