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瞻民初字第173号沈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沈某,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瞻榆镇四明村一社(现住瞻榆镇内)。被告:赵某,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新发乡联合村二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从我购买一头牛,价值人民币(下同)12,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同年秋给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月17日,我再次找被告索要时,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利息,并给我出具了14,688.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利息2,488.00元。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14,688.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14,688.00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欠沈某(本院注:既本案原告沈某)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捌拾捌元整,¥14,688.00元,欠牛款,欠款人赵某,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欠据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从原告购牛后,没有立即给付购牛款,经原告索要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4,688.00元的欠据,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6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沈某欠款14,688.00元。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