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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月娇与北京金秋谷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娇,北京金秋谷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娇,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工商户(字号:天津市河北区利广粮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秋谷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北京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杂3厅1、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鑫,经理。上诉人张月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秋谷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谷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娇,被上诉人北京金秋谷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娇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通过电话数次协商,达成了关于买卖花生米的协议,每斤花生米的价格为4.4元。2013年10月23日,张月娇按照金秋谷香公司的要求邮寄了少量花生米样品。2013年10月24日,金秋谷香公司要求张月娇按照样品邮寄170袋花生米(每袋花生米重量为48斤),金秋谷香公司于当日收到该批花生米,并认可花生米在数量和质量上没有问题。按照双方协议,金秋谷香公司应于收货后支付货款35904元,金秋谷香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催要未果,故张月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秋谷香公司支付货款35904元并支付利息(以35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秋谷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庭审中,张月娇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丰速运快递单;2、大伟货运单;3、录音光盘;4、手机短信;5、潘钧出具的证明书及录音录像。金秋谷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ATM打款记录;2、短信打印单;3、社保证明;4、通话记录打印单。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张月娇提交的证据1、2、4、5及金秋谷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张月娇提交的证据3,因金秋谷香公司系对部分文字整理稿提出异议,未就录音资料本身提出异议,故该院将以录音资料作为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与131XXXX****机主进行联系,金秋谷香公司称131XXXX****机主自称是苏星,并在收货后向苏星支付了货款。张月娇虽称131XXXX****机主自称系金秋谷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鑫的员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月娇提供的证据顺丰速运快递单载明收货人的电话为131XX****XX,而非金秋谷香公司的联系方式。潘钧出具的证明书中亦未载明张立鑫直接告知其张月娇的联系方式,而是其通过一个联系人得知张月娇的联系方式。金秋谷香公司虽收到货物,但其收货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张月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存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等可能性。综上,张月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秋谷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明131XXXX****机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月娇的起诉。张月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月娇按照金秋谷香公司的要求,寄送了花生米样品以及170袋花生米,因此金秋谷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金秋谷香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而且张月娇邮寄的地址均是金秋谷香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另外,张月娇第一次在邮寄单上留的是张月娇的手机号,第二次留的是张月娇的办公电话,对此金秋谷香公司明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二、131XXXX****手机持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号码持有人一开始即是以张立鑫的名义和张月娇谈交易的,张月娇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机主是张立鑫本人或者受张立鑫委托的人,首先,从顺丰快递单的收件人以及寄件人信息可以看出,其次,张月娇也向大伟物流核实是向金秋谷香公司发货,再次,因为双方有邮寄样品的往来,张月娇有理由相信收货地址和收货人是明确的。根据表见代理的性质,即使金秋谷香公司拒绝承认,仍需承担责任。金秋谷香公司向131XXXXXXXX号码持有者支付货款亦存在过错,金秋谷香公司对于顺丰速运快递单没有进行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金秋谷香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张月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苏星从张月娇手中购买货物,苏星又卖给公司了,公司不认识张月娇,也没有任何生意往来。苏星通过大伟物流将花生米送到公司这里,经过验收无误,公司把货款汇给了苏星。本院认为:张月娇上诉称其与金秋谷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31XXXX****手机持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秋谷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前提,现张月娇虽声称其将花生米卖给金秋谷香公司,但金秋谷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是向131XXXX****手机持有人购买,在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张月娇与金秋谷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直接成立;其次,张月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秋谷香公司与131XXXX****手机持有人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张月娇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即将货物运往金秋谷香公司,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故张月娇与金秋谷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成立。综上,张月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梁 睿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