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合义诉被告于学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义,于成学,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1639号原告赵合义,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雷,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成学,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向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合义诉被告于学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于学成、财险周口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远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于学成驾驶登记为周口远大集团的豫PTA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于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90.98元(其中含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先予执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学长辩称:车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先予执行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和户口本;2住院病历3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计款62699.4元;3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及其他花费票据7张计款4668元、鉴定费1张700元。被告于学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保险单2份、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周口远大集团和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未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证明、交通费、其他花费和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该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花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依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于学成驾驶登记为周口远大集团的豫PTA0**号轿车在S206线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于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6269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生育有长子赵治忠生于1998年8月22日,次女赵文洁生于1997年9月27日。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籍。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豫PTA0**号轿车在财险周口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对方机动车所购买的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对于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原告系法定义务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酌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699.4元、护理费789.48元(8475.34元÷365天×34天×1人)、误工费3831.31元(8475.34元÷365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日×34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元(5627.73元×5年×10%÷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3577.87元(含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由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9.48元、误工费38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178.47元,下余款项53399.4元,由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合义损失40178.47元(含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合义损失53399.4元,以上共计93577.8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83577.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合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于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