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与刘志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刘志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北路13-S。负责人:崔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忱。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龙。住所地:海城市。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志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南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南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