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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余兴、陈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余兴,陈锋,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1号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标。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张余兴。被告:陈锋。被告:张永佩。被告:季永辉。被告:张仙斌。被告: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余兴。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兴、陈锋、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台温溪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兴、陈锋、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余兴与被告陈锋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余兴向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7.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现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余兴、陈锋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9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7‰标准计算),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余兴、陈锋共同偿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户籍证明四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公司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张余兴、陈锋系夫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汇款单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余兴、陈锋、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余兴、陈锋、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余兴与被告陈锋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余兴向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7.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兴、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余兴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余兴与被告陈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余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余兴与被告陈锋共同偿还。被告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兴、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余兴、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9元,由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余兴、陈锋、张永佩、季永辉、张仙斌、台州万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9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