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交通肇事罪,马某乙、李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马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1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唐河村至两半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皖11-078**拖拉机停在路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丙死亡,尹某甲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后果。经宿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宿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为使自己不受追究,故意让被告人马某乙和李某乙作伪证,证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不是尹某甲,而是被害人张某丙,以包庇尹某甲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是被告人尹某甲骑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而作伪证,包庇被告人尹某甲,使被告人尹某甲不受法律追究,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区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马某乙、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区间予以量刑。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因家庭困难才让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作伪证、包庇自己,现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构成犯罪,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某丙沿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唐河村至两半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皖11-078**拖拉机时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尹某甲受伤、被害人张某丙经送往医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宿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为使自己不受追究,在医院让同学马某乙、同村村民李某乙作伪证,证明是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事故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马某乙、李某乙即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证明驾驶事故摩托车的驾驶员为被害人张某丙。2011年11月10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1)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尹某甲无责任。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尹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其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乙也供述其以前证明是被害人张某丙驾驶摩托车,是凭借自己的感觉判断,并未看清是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2012年4月13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次事故再次作出宿公交认字(2012)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乙、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尹某甲的父亲尹光永与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乙达成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21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乙对被告人尹某甲、马某乙、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群众用186××××3393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1)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载明被害人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甲无责任;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认定书予以维持。(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2)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无责任。(四)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4日21时57分,通过电话186××××3393,报称在两半昌火车站东地下道东,摩托车撞到货车,已通知120。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驾驶员已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0月17日对事故现场证人马某乙、李某乙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能证明事故时骑摩托车人是着白色上衣的女性,2011年10月30日对已经恢复清醒的尹某甲进行再次询问,其反应事故时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的是张某丙。经审批在2011年11月10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及尹某甲无责任。在随后几个月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于2012年4月6日尹某甲承认是他本人驾驶的摩托车。在尹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后,李某乙、马某乙二人又对自己之前的证词承认是凭借自己的感觉猜测并未看清骑车人是张某丙,因该起事故之前的定则证据发生变化,根据有关规定,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研究决定,对原宿公交认字(2011)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撤销,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为宿公交认字(2012)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局于2012年4月7日对尹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立案,于2012年5月3日对李某乙、马某乙涉嫌包庇罪刑事立案。(五)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皖L×××××号普通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尹某乙。(六)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七)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皖11-078**号变形拖拉机车厢左后拐角处粘附血迹,左后轮胎胎面有擦蹭痕。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唐河村至两半昌村路段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来反映2011年10月14日晚上在蒿沟乡两半昌高铁站那边出事故的情况。出事那天晚上,他驾驶皖11-078**号变形拖拉机从蒿沟拉水泥到苗安,沿出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他是用低速档靠路边行驶的,行驶中,从后面来一辆摩托车撞到他车后面了,撞后摩托车又撞到他车前面路东侧跺上了,撞后他立即就停车,他下车看见有一个男的躺在垛边受伤了,当时他没注意看见有两个人。过了二三分钟,后面又来了不止一辆摩托车,都是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说不让你喝酒非喝这么多,骑倒了吧。接着,这几个小伙子说还有个女的。然后他们在路沟里找到一个女的,他们把那个女的抬到路上,他就让他们打120,后又打蒿沟医院和派出所电话。后他们找个出租车把男的送到蒿沟医院了。过一会,派出所的车就到了,他帮忙把女的抬到派出所的车上,他和派出所的人一起把这个女的送往蒿沟医院,途中碰到蒿沟医院的救护车,就把女的抬到医院车上,他也到医院了。到医院,医院的人说女的不行了。(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7日,交警队的民警打电话说他女儿张某丙在宿州市出车祸了。之前张某丙在江苏溧阳,具体什么时间到宿州市他不知道。2011年10月12日,张某丙发信息说她和尹某甲在处对象,问他们家人意见,给他发的信息他都保留着。后来张某丙把尹某甲的住址和尹某甲的联系电话(给他),尹某甲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尹西组尹圩村31号。在这之前他和尹某甲通过电话,尹某甲也承认在和张某丙处对象。张某丙也说过抽时间到尹某甲家看看。具体时间没说,没想到事情出的这么快。(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尹某甲和李某乙是同村村民,无亲属关系,按辈分尹某甲叫李某乙婶子。他不知道尹某甲和马某乙什么关系,马某乙不是他们村的。(四)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尹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尹某甲出事故那天是从他家借他的摩托车。当天晚上,尹某甲带着他对象在他家吃的饭,酒没有喝。吃完饭后,约18时30分左右,尹某甲把他的摩托车推走,与那个女的一起走了。他不知道谁骑的车。他是第二天才知道出事故的。(五)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明发生在唐河村两半昌公里上交通事故他知道,事故发生时他不现场,是他母亲马计玲给他说出事故的事,他赶到现场时,尹某甲已被送往医院了,他接着就赶到医院。当时李某乙在现场,现场有多人。他和尹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六)证人马某丙、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知道2011年10月14日晚上在蒿沟乡高架桥南路段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他们正在附近出警,接报警后就立即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公路西侧躺着一个女的,周围有十几个观众,在农用车后面还停着几辆摩托车,农用车停在现场公路西侧,车里没人,农用车驾驶员也在现场,事故两轮摩托车倒在路东沟里。他们到现场后,两轮摩托车男性伤者已被过路车拉走了,听旁边群众说,当时这车(司机)看现场女性伤者伤得重,就没有拉这个女的。据现场群众说,这个女性伤者是在他们到达现场前,被老百姓从路东沟里拉到路西侧的,现场事故农用车的左后拐角处有新鲜脑浆附着。他们出警人员和农用车驾驶员一起把女性伤者抬到他们出警的面包车上,送往蒿沟医院,途中遇到蒿沟医院救护车,把伤者转到救护车上后,他们就回所了。他们到现场时,已不是原始现场,女性伤者已被移动到路西侧,男性伤者已被送走了。当时在现场听群众反映是女性骑的摩托车,具体谁说的当时也不认识是谁,他们也不清楚。当时现场比较乱。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称2011年10月14日晚上,他和张某丙两个人在他堂哥尹某乙家吃饭,后借堂哥家的两轮摩托车去蒿沟火车站去玩,顺便买车票。开始是张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他,到孙瓦房高架桥南边后,因张某丙是外地人,对路不熟,就换成他骑摩托车带张某丙了。大约朝南走了五六百米时,因摩托车车灯远光不亮,没有看见前方有车,等看到时就三四米远了,车停在那没标志,也没有尾灯,看到后他就向左避让,但来不及了,撞后他就不知道了。大概过了二三天醒来后就在医院了,知道是出事故了。张某丙是怎么撞的他也不知道,他开始说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是因为害怕,家里没钱,怕赔不起,所以撒谎说是张某丙骑的,但出事故时是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丙。他穿的是黑色衣服,张某丙穿的是白色与粉色之间的颜色的上衣。他知道张某丙有驾驶证,但他没见过。出事后他在医院昏迷有一天半左右的时间,等他在医院醒来的时候,他看见马某乙和李某乙两个人,他给他俩说在出事之前张某丙骑车带着他,快到出事地点北边孙瓦房高架桥南是他带着张某丙,出事时是他骑得摩托车。但是他家里没钱,让他俩帮忙瞒一下,说是张某丙骑摩托车带着他。他们就答应了。他和马某乙是同学,关系不错;他和李某乙的儿子尹海峰关系好,经常到尹海峰家玩,所以让他们帮忙说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当时也没说给他们什么好处,只因没钱,给帮个忙瞒一下。以前没承认怕赔不起,现在都承认是他自己骑摩托车。他和张某丙是在溧阳打工认识的,关系不错,他认张某丙为干姐。(二)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其在2011年10月17日在侦查机关作证时称,他知道2011年10月14日发生在两半昌摩托车与农用车的死亡事故,出事后他到事故现场了。当天晚上他骑摩托车去火车站买票,他自己骑摩托车去的。在出事前,出事的这辆摩托车从他后面超过去,超他时他看见是一个穿白色上衣人骑的摩托车,应该是个女的,坐车的是一个男的,在超过去没多会,这辆摩托车就出事了,他先听到一声响,紧接着他就到跟前了,看到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女的掉沟里了,男的在沟上边,摩托车在货车南路边垛里了,知道摩托车撞到货车后面了。他到跟前看到货车是停在路上的,车前后灯都没有开。出事后,有人说怎么没开灯,开车的人才把灯开的。出事摩托车上的人男的他认识,骑车的女的不认识。当庭供述称:事故发生后,是尹某甲在医院让他作伪证的,说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他就到公安机关说谎了,说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也没到现场去。他知道错了,希望法院对他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在2011年10月17日在侦查机关作证时称,她是来反映2011年10月14日晚上发生在蒿沟乡两半昌的摩托车与农用车事故情况的。出事前她骑摩托车在出事的摩托车后面同向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前面的摩托车是一个女的骑的,带着一个男的,在她后面还有其他摩托车也是朝南去的,她正行驶来,在前面的摩托车不知怎么就突然斜朝东南方向滑过去,两人都甩到路边沟中,接着她就到跟前,看到是摩托车撞到一辆停在路上的农用车后面了。开农用车的人在车里睡觉,车灯也都没开,在她后面的摩托车也到了,他们认识,有可能是一路的,他们帮忙把人从沟边拉上来,她就去砸车门,喊开车的人。开农用车的人迷迷糊糊醒来,这人下车后,她说出事了,你停车怎么不开灯,那人才上车把灯打开。农用车是停在路边的,没发动,静止的,把路面都快占全了。她车上就她一个人。骑摩托车的女的不认识,坐车的小伙子是他们本庄的。出事时,她在出事摩托车后面不到十米。当庭供述称:是尹某甲对她说家里穷,让她说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第一次她就在公安机关说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第二次就说没看着,模糊不清。过后想想应该是尹某甲骑的摩托车,他们超她车时是穿黑衣服骑的,穿白衣服坐在后面,张某丙穿的白色衣服。事故刚刚发生,她就到现场了,是她报的警。后来觉得这样说不合适,良心上过意不去,这也是犯法的。她确实错了,不该不说实话。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尹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而作假证包庇被告人尹某甲,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马某乙、李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