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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丁永刚与孙敬文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刚,孙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318号原告丁永刚。被告孙敬文。原告丁永刚与被告孙敬文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此款于2013年4月29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在上次出具的借条下注明“2013年6月13日欠11500元,共两回2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于2013年4月29日还清。2013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在2013年3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上写明“2013年6月13日欠11500元,共两回22000元”。但对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永刚与被告孙敬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敬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