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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曲立开与张秀成、李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开,张秀成,李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曲立开,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凡玉。被告张秀成,男,汉族。被告李德芬,女,汉族。原告曲立开与被告张秀成、李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成、李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立开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秀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并使用鲁Q×××××凯越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秀成与被告李德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秀成、李德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秀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曲立开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壹拾伍天,定于2014年01月10日还清,并使用鲁Q-×××××凯越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张秀成2013年12月26日”。上述车辆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秀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尚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本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秀成、李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成、李德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立开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