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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谢某乙,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及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应杨某乙之邀到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湘满楼二楼包厢内给杨某乙过生日。期间,“刘某乙”等人在包厢门口推搡打闹,被害人谢某乙等人在一旁起哄。“刘某乙”一方中有人即对被害人谢某乙等人进行辱骂,被害人谢某乙等人当场表示道歉。但被告人鲁某不满与被害人谢某乙同桌聚餐的被害人杨某甲盯着自己看,遂上前用手掌击打被害人杨某甲的后脑,随后又伙同“刘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被害人谢某乙、李某上前拉架,也被对方砸伤。后“刘某乙”等人在逃离现场时,其一方有人使用热汤碗砸打被害人薄小晶的后背,致使其背部被烫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谢某乙、薄小晶、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致其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其医疗费925.6元、后续疤痕清除整容费2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及耽误学习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9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诉称: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致其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其医疗费30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及耽误学习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鲁某供认其用手掌击打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的事实,辩解称其打了一下之后就没有再动手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等人应邀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包厢给朋友杨某乙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鲁某等人站在包厢门口时,与正在大厅聚餐的被害人谢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不满被害人杨某甲盯着自己,遂上前用手掌击打被害人杨某甲的后脑勺,随后又伙同他人分别以拳打脚踢、用酒瓶和碗碟砸等方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谢某乙、薄小晶、李某等人。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谢某乙、薄小晶、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2月5日至医院就诊,杨某甲共花医疗费925.6元,谢某乙共花医疗费30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2月5日晚,其和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的大厅里聚餐,二楼东南角的一个包厢里出来三、四个人,他们相互之间拉来拉去的在闹,和其一桌的同学徐某、谢某乙就在那里起哄,对方有人就对着其同学漫骂,其同学站起来道歉,其当时一直看着那个在骂人的男的,那人朝其泼了一杯水,这时边上走过来一个胖子,他用手在其后脑勺上重重的打了一下,一边骂其,其就站起来解释,然后那个开始泼水的男子也从边上绕了过来,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过来,其便反抗,用拳头打他,对方两、三个人也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上,对方还砸过来啤酒瓶,其就用手抱着头,具体谁怎么打的其也搞不清楚。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左右,其班里四十多名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聚餐,分成四桌坐在大厅,包厢门口的过道上有两个男的在推拉另外一个男的,有两名女同学看到就说打架啦,其当时也随口说了一句打死算了,可能被对方听到了,对方两名男子就骂人,其同学就跟对方男子道歉,同学杨某甲一直盯着对方看,然后对方一个胖子进来打了杨某甲的头一下,杨某甲就站起来说关他什么事。那个胖子打了之后,和他一起的其他人也都过来打了,有十多个人,场面就乱了,有人砸啤酒瓶、有人砸椅子的。其看见杨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了,就过去护着他,其头部被人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其就抱着头到边上去了。3.被害人薄小晶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其是宁波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左右,其班里48个同学一起到新大路湘满楼餐馆聚餐,坐在二楼大厅吃了二十分钟左右,二楼包厢的五、六个客人出来了,都喝了酒,这些人出来之后相互推来推去在闹,同学徐某看见了就说打架了,谢某乙就说打死最好,这句话正好被对方两个正在拉扯的男子听见了,其中一个男子比较胖,穿着黑色衣服,另外一个身材中等,然后他们两个人就过来骂,一开始他们是在栏杆外面骂,同学赵东鸽起来向他们说对不起,但是他们都不听,看到杨某甲在看他们,其中一个男子就骂他,说着把手里的烟头丢向杨某甲,杨某甲就低头了,一个男子还把手中的酒泼向杨某甲,然后那个胖胖的男子就从栏杆口子里走进来,走到杨某甲身边,其看到杨某甲站起来说“关我什么事啊”,那个胖子就伸手打了杨某甲一巴掌。一开始和那个胖子站在一起的另外一个男子就翻过栏杆跳进来,那男子还冲身后的包厢喊了一声“打起来了”,那个胖子踹了杨某甲一脚,把杨某甲踹倒在地,包厢里冲出来很多男子,那个胖子及好几个男子就围着杨某甲拳打脚踢,还拿啤酒瓶、盘子等东西砸向杨某甲。后来有人喊警察来了,那个胖子才和其他人一起离开。其过去拉杨某甲,服务员端着一盘汤过来,对方最后一个男的顺手把那盘汤朝这边砸过来,砸在其背上,汤汁把其背烫伤了。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2年12月5日18时30分左右,宁职院40多个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聚餐,有一桌同学跟别人吵架了,对方十来个男子拿椅子和啤酒瓶打其同学,其拉架的时候被对方砸伤眼角了,其就报警了。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2月5日是其生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和老婆肖荣飞一起到新大路湘满楼去订了二桌,一起去的还有其老婆的同事以及朋友,在点菜的时候,胖子和另外三、四个男的过来了,其就叫他们一起吃,又多订了一个包厢。当时其坐在楼梯上来第一个包厢(包厢1),一起的还有一些亲戚以及朋友,其老婆和其他女的坐在了外面的雅座(雅座20)里。胖子以及他的朋友坐在隔壁的包厢(包厢2)。之后大家就在里面吃饭、喝酒,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饭店的一个服务员到包厢里来找其,说其朋友在外面打人了,叫其出去劝一下。然后其就出去,看见外面围了很多人,胖子和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地上还坐着一个男的,其他人都在边上看,也有人在骂。然后其过去把胖子拉开了,问胖子怎么一回事,胖子说他在看对方女的,对方男的就骂他,后来就打起来。说完胖子就走了,他的朋友也跟着下楼走了。胖子听口音是四川人,高高胖胖的,二十几岁,具体名字不知道,看照片认得出来(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鲁某就是打人的胖子)。6.证人冉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2月5日晚上,胖子叫其一起去湘满楼吃饭,在二楼楼梯上去第一个包厢里面,一起吃饭的有七、八个人,其只认识胖子,其先吃完就走了,打架是在其离开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胖子有没有参与打架。7.证人樊某的证言:其和老乡冉某等人一起在老板娘盛宴酒店拼房住的。昨晚10点多,其看到胖子人回来,他说晚上在湘满楼打架了。胖子是四川人,人很高很胖,大家都叫他胖子,昨天胖子穿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8.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其班里四十多个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聚餐,杨某甲被一个胖胖的人用拳头打了,随后对方很多人拿啤酒瓶、盘子、椅子砸其同学,怎么打起来的其不清楚。其看到对方一个胖子从边上的栏杆绕进来,用手指着杨某甲在骂人,他走到杨某甲面前之后,用手朝杨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杨某甲站起来说了一句“我又没干什么打我做什么”,然后对方另外二个人从栏杆跳进来,冲过来打杨某甲。先动手的胖子二十几岁,人很胖的,身高大概1米75左右,外地口音,穿了一件黑色的羽绒服,下身好像是牛仔裤。别人在打的时候,那个先动手的胖子也在打,他用脚踹杨某甲,还找东西砸他,后来不打了,他才和其他人一起离开的。他当时就在其旁边。9.证人吴某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其班里四十多个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里聚餐。徐某和谢某乙看见包厢的人在打闹,就起哄,然后被对方的人骂了几句,杨某甲看了对方一眼,对方一个胖子就骂他,过来在杨某甲左脸上扇了一巴掌,对方一个瘦子把啤酒泼在杨某甲脸上,杨某甲说干嘛要打人,那个胖子又踹了杨某甲一脚,对方从包厢出来十来个人拿着酒瓶、酒杯、烧锅砸其同学。首先动手的胖子有二十多岁,短发,身高1米75以上,圆脸,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其记得那个胖子先打了杨某甲巴掌,然后边上的人也围过来打了,杨某甲还反抗了几下,就被胖子一脚踢倒了,后来胖子好像还拿了盘子砸过杨某甲。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其全班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里聚餐,旁边一个包厢的人走出来,他们自己人在拉扯吵闹,当时杨某甲看了对方一眼,对方一个瘦子就骂他,一个胖子直接过来打了杨某甲一耳光,当时其就在杨某甲旁边坐着,立即上前说不好意思,杨某甲也说他没看,结果那个骂人的瘦子直接就一个啤酒瓶扔过来砸在杨某甲身上,对方十二三人都冲过来打杨某甲,有拳头打的、酒瓶砸的、碟子扔的、凳子打的,主要是打杨某甲,也打几个拉架的同学,最后杨某甲满脸是血被对方打倒在地。首先动手的胖子用左手手掌拍在杨某甲右边耳朵后面一点的位置,他后来也一直在打,其看见他开始是用手在打,最后还拿碗砸过杨某甲。1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班里四十余名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里聚餐,从包厢里出来二个男的,一胖一瘦,他们在走廊里抽烟、聊天,那两个人不知道说了什么,同学徐某就在那里起哄,被对方听见了,其中一个男子就骂人,赵东鸽站起来向他们赔礼道歉,其和杨某甲就看着这两个男的,对方看见杨某甲看着他,就把矛头指向了杨某甲。二个人里面那个胖胖的男子把手里的烟头弹向了杨某甲,并绕过栏杆从边上走了过来,并从桌上拿了一杯啤酒倒在杨某甲的头上,杨某甲就顶了他一句,他一个巴掌就打了过去,他一动手,其他人也都进来打了起来。这个胖子寸头,二十岁出头,1米78左右,人很胖的,脸上肉很多的,听不出具体口音,穿了一件黑色的针织衫。其当时看见那个胖子把杨某甲按倒在地上,手在桌上拿东西,拿到什么砸什么,其他人也差不多,除了砸东西的,也有人用脚在踢。12.证人柴某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其班里四十余名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里聚餐,从包厢里出来几个男子在推搡,同学徐某就起哄说打架啦,谢某乙说打死算了,对方男子听到了,一个胖胖的男子先扔烟头在杨某甲头上,杨某甲就一直盯着对方,胖胖的男子就给了杨某甲一个巴掌,杨某甲就说跟他没关系,胖胖的男子就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在杨某甲头上,杨某甲流血了,对方另一男子朝他们包厢喊了一句”兄弟们都出来给我上”,对方包厢里就出来10多个男子拿啤酒瓶、凳子、盘子砸其同学了,杨某甲、谢某乙、李某都被砸伤缝针了,薄小晶被烫伤了,其被凳子砸伤了腰部。1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其班里48名同学在新大路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里聚餐,旁边包厢里陆续出来七、八个陌生男子,他们出来后就在吵架,还在那里互相推搡,其和同学就互相说那里有人打架了,于是大家都转过头去看那些吵架的人,那些人看到其在看他们,其中一个胖胖的高高的男子就走过来,走到离围栏口最近的杨某甲身边,指着他很凶的说看什么看,杨某甲就看着那个胖子,这时对方一个瘦瘦的男子就隔着围栏把酒泼在杨某甲脸上,接着胖子就打了杨某甲脸上一巴掌,杨某甲对胖子说“我什么也没说”,胖子听完后就踹了杨某甲肚子一脚,然后对方就和胖子一起围着杨某甲打。对方的胖子先拿着啤酒瓶砸了杨某甲的头,后来还拿着铁制的烤炉、杯子、碟子砸杨某甲的头,和他一起的人有拿椅子、杯子砸杨某甲。14.证人贾某(湘满楼饭店领班)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饭店服务时听到了打架的声音,就跑过去看,发现原先站在包厢1、包厢2门口聊天的三个男的每个人手上拿着一个啤酒瓶,冲到了29桌,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把29桌的一个男学生按倒在地上,那个男学生就侧面蜷缩在地上,那个黑衣服男子就骑在男学生身上,拿着手中的啤酒瓶往男学生头上砸,砸碎一个啤酒瓶换一个,换了好几个,另外一个男的跳到28号小桌子上,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往地上那个男学生身上扔,扔了好几个,还有一个男的站在那个男学生边上,一边用脚踢男学生肩部、头部,一边拿碗、碟之类的餐具往男学生身上扔,他们一边打,包厢2的人一边冲出来叫他们快走。其就把包厢里开始点菜的重庆男子叫出来,把三个打人男子劝走了。其记得骑在男学生上面的人穿着黑色夹克衫,下身穿黑色休闲裤,平头,中等身材,二十岁左右,身高不清楚。15.证人邱某(湘满楼饭店老板)、江某、姚某、何某(均系湘满楼饭店服务员)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晚上6点半左右,在湘满楼饭店二楼大厅里有一伙在包厢里吃饭的男子用啤酒瓶、烤盘、杯子等东西打伤了几个宁职院的学生。16.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谢某乙、薄小晶、李某的损伤程度。17.现场照片:证明湘满楼饭店现场物品被砸的情况。1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鲁某于2013年8月7日10时许到新碶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当天杨某乙过生日,其在大碶碰到杨某乙,他叫其一起去湘满楼吃饭,其就叫上冉某一起过去了,其和冉某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吃了,其是在杨某乙那一桌的,隔壁还有一个包厢里面也是杨某乙叫过来吃饭的,吃了没多久,冉某就先走了。没多久,隔壁包厢的刘某乙喊其到他们包厢去喝酒,其过了一会就到隔壁包厢去,进去后发现刘某乙不在,其就到大厅找,看到刘某乙站在包厢门口,在大厅有一个男的站起来指着其和刘某乙站的地方骂,其以为是在骂自己,其就走到那个男的后面,用左手拍了他的后脑勺,问他骂的是什么,那个男的旁边几个人站起来解释,其拍的那个男的站起来也没有说其什么,又对着刘某乙骂起来。然后其就走到一边去上厕所,还没走到厕所门口,其看见刘某乙拿着一个啤酒瓶就朝学生砸了过去,接着,从刘某乙的包厢里一下子冲出来七八个人。其就进厕所小便,出来时大厅已经打得很乱了,一群人围在一起,打来打去。后来杨某乙出来把他们劝住,然后大家都离开了。其也是当天晚上认识刘某乙的,他和自己一样胖,个子1米75左右,重庆人。2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谢某乙受伤后接受治疗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案发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鲁某等人酒后恣意闹事,其用手掌拍打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部后继续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鲁某在侦查阶段所称的其只拍了一下被害人的头部后就没有再动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其虽然自动投案,但因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鲁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谢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损失如下:医疗费925.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25.6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损失如下:医疗费302.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02.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2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