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韦广娥、苏惠芳诈骗、抢劫、梁韦春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广娥,苏惠芳,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韦广娥、苏惠芳诈骗、抢劫、梁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4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广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惠芳。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14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经鹿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2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由鹿寨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犯诈骗罪、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取款凭条、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义、肖某光、黄某胜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韦晚旭、刘红冬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一、诈骗1、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梁某伙同韦晚旭(已判刑)、刘红冬(已判刑)、“二哥”(在逃)经密谋后由韦晚旭驾驶自己的桂B×××××号五菱车到鹿寨县雒容镇,以出钱请被害人李某义(于2013年3月1日死亡)带路去找人为借口接近被害人,在找人过程中,以买卖医治癌症药丸可赚取差价为诱饵对被害人李某义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义手机一部、存折一本,后由“二哥”将存折内的10000元存款取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梁某伙同韦晚旭(已判刑)、刘红冬(已判刑)、“二哥”(在逃)经密谋后由韦晚旭驾驶自己的桂B×××××号五菱车到鹿寨县寨沙镇,以出钱请被害人肖某光(于2009年9月4日死亡)带路去找人为借口接近被害人,在找人过程中,以买卖医治癌症药丸可赚取差价为诱饵对被害人肖某光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肖某光人民币2500元、存折一本,后由“二哥”将存折内的700元存款取走。二、抢劫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梁某伙同韦晚旭(已判刑)、刘红冬(已判刑)、“二哥”(在逃)经密谋后由韦晚旭驾驶自己的桂B×××××号五菱车到鹿寨县寨沙镇,以出钱请被害人黄某胜带路去找人为借口接近被害人,骗黄某胜上车后,梁某没有上车同行。在找人过程中,以买卖医治癌症药丸可赚取差价为诱饵对被害人黄某胜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黄某胜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存折一本。被害人黄某胜发现被骗后,不让在车上的韦晚旭、韦广娥、苏惠芳、刘红冬、“二哥”将车开走,韦晚旭、“二哥”便在车上对被害人黄某胜进行殴打捆绑,刘红冬用刀顶住黄某胜的阴部,威胁其讲出存折的密码,然后开车拉着被害人黄某胜到鹿寨县城将存折内的人民币7400元存款取走,取得存款后,又开车将被害人黄某胜拉到柳州市沙塘镇路段将被害人黄某胜推下车逃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1、同案犯韦晚旭、刘红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伙同韦广娥等人诈骗被害人黄某胜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韦广娥列为网逃人员。2013年7月4日,韦广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抓获;韦广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伙梁某抓获,有立功表现;梁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伙苏惠芳抓获,有立功表现。2、苏惠芳被抓获后,其亲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黄某胜,黄某胜表示谅解苏惠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在第二次庭审中,苏惠芳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检验报告,证实其处于怀孕期间。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两次骗取他人钱财,涉案价值人民币134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第三次诈骗被他人发觉后,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及其同伙韦晚旭、刘红冬、“二哥”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80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犯诈骗罪和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梁某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第三次诈骗被他人发觉后,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及其同伙韦晚旭等人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梁某未在现场,更没有参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诈骗他人钱财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145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亦与法相悖,应予以更正。被告人梁某诈骗他人钱财二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韦广娥、梁某对第一起犯罪中骗取了存款数额人民币10000元有异议,经查,韦广娥、梁某均供述是“二哥”去银行取款,被害人也陈述被取存款人民币10000元,且有当日的银行取款凭条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骗取的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人韦广娥、梁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均认为是诈骗,而不是抢劫。因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及其同伙实施诈骗后,主观上为了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且在韦晚旭诈骗、抢劫一案中经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在刘红冬抢劫一案中刘红冬服判,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第三起犯罪中,同伙韦晚旭、刘红冬、“二哥”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惠芳、韦广娥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广娥、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惠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苏惠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广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苏惠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参与诈骗共三起,一审法院认定参与二起不当,导致量刑偏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对诈骗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同伙抢劫时,二人均未动手,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梁某对抗诉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诈骗数额较大。在第三次诈骗被被害人发觉后,原审被告人韦广娥、苏惠芳及同伙韦晚旭、刘红冬、“二哥”为抗拒抓捕、继续劫取财物,当场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二人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韦广娥、苏惠芳诈骗、抢劫的具体数额及在共同抢劫中系从犯,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韦广娥、苏惠芳提出其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韦广娥、苏惠芳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过与同伙共同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该供述与同伙韦晚旭、刘红冬的证言相吻合,且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韦广娥、苏惠芳与同伙韦晚旭、刘红冬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二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韦广娥、苏惠芳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梁某参与诈骗的次数是三起,且构成既遂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一直稳定地供述了参与诈骗被害人黄某胜的犯罪事实,该供述与同伙韦广娥、苏惠芳的供述相吻合,且与同伙韦晚旭、刘红冬的证言一致,足以认定梁某参与诈骗黄某胜的犯罪事实。在诈骗黄某胜过程中,韦广娥等人已骗得黄某胜人民币50元、及一部价值600元的手机,诈骗已构成既遂,原判认定梁某未参与诈骗黄某胜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没有参与或预谋与同伙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劫取黄某胜的财物,因此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据此,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参与诈骗三起,诈骗数额为14050元,本院并就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韦广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苏惠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