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余兴华与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华,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余兴华。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福。原告余兴华为与被告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罗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华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罗丰村委会原村书记张新忠和村主任汪友开等村干部因工作需要到原告经营的开化县七匹狼服饰专卖店购买“购物卡”作为礼品,除支付一部分的货款外,尚有29621元人民币的货款未付,应张新忠的要求,原告余兴华先后四次出具税务发票四张给张新忠和原村主任汪友开,汪友开在该发票上出具“已核”,张新忠出具“审核”的字样。该款经过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到原告余兴华工商银行的帐户:12×××51。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丰村委会支付原告余兴华货款人民币296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兴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余兴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原告经营资格。第二组: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4份,计29621元;2.销售清单复印件4张,29621元;3.销售发票记帐联原件4张;4.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商品交付被告,所销售商品共计人民币29621元,被告所购商品及购买的购物卡详细内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历任村干部情况等事实。被告罗丰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拖欠货款问题,原告所列的是2007年至2011年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当时原告为何不起诉?到现在才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期限;2.所列物品,我们不清楚,不是现任村干部经办,如清单中的借款5000元,究竟是怎么回事,需要原告详述;3.我方不清楚原告所述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哪里,请出示;4.按诉状所说,最后产生买卖是2011年4月1号,发票都是2012年4月28日和6月28日,2011年4月1号到开发票相差一年多怎么解释,这些货款中有服装及购物券,如果这个钱要支付,我们对群众难以交待。被告罗丰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申请传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其二次到原告店内购买购物卡,都是陪原村书记和主任支办卡的,是为了村里项目,没有现金交易,是代表村里去的,其在销售清单上签了二笔购买的商品,原告将所购商品的税务发票交给了张新忠,可以肯定这笔货款村里至今没有支付。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丰村委会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销售清单中的5000元是否现金,要求原告讲清楚,对这四张税务发票,没有看到原始发票,在村里没有看到,到底在哪里不清楚,按村里规定,村监委会主任没签字,手续不全,不能支付,汪友开签已核,也不符合规定,也不是他手上发生的,如果是村委会合同,应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公章,我们也可以讲是他们的私人行为,原告应状告签字购买人,不应状告村委会,购买物品数字这么大,应有书面合同,对原告出示的发票记帐联、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销售清单上的5000元,是被告村干部购买购物卡所支出,并未提供现金,四张税务发票原件已于2013年8、9月份亲自到村里交给了村主任,当时村委会正在张某家中开会,至于村监委会签字问题,是村里的内部问题,不是不付钱的理由,不是所有买卖合同都要签合同,合同可以采取口头等多种形式,税务发票上有村书记和主任签字,他们是代表村委会的,不是所有买卖行为都要盖章的,证人也讲了购买原告商品是为跑项目和争取资金。关于这笔款,我们一直在追讨,但张新忠每次在工讨要时,都讲再等工程完工支付,直到将发票交给村里,还一直催讨,故时效并未超过。对证人张某证词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提供复印件,但发票上有被告原村干部签字,且有发票联原件相印证,该发票原告已交给被告,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销售清单,虽是原告书定,但该清单上所载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与税务发票相印证,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时参考,发票记帐联、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张某证词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兴华系开化县七匹狼服饰专卖店业主,经营七匹狼服饰。自2007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罗丰村委会原村书记张新忠、村主任汪友开等村干部为跑项目和争取资金需要,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七匹狼服饰专卖店购买“购物卡”、服装等作为礼品,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结算,截止2011年4月1日,尚有人民币29621元的货款未支付。应张新忠的要求,原告余兴华先后四次出具税务发票四张给被告罗丰村委会,汪友开在该发票上出具“已核”,张新忠出具“审核”的字样,2013年8、9月间,原告将税务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罗丰村委会。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余兴华与被告罗丰村委会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丰村委会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丰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被告辩称未订立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辩称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原告一直在催讨,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亦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兴华货款计人民币296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