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武振华,男,住址同上。系武某某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怀孕,原告因身体原因未保住胎儿。原告在娘家住一段时间后回被告家时门锁被换掉,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本案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调解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在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将自家门锁换掉,不能本着互谅互让态度解决问题,经法院调解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外债并提供证人李付英、徐换云、徐海兵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首饰信誉卡、电动车购买收据、保修卡等,只能证明被告购买过这些东西,不能证明在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财产不予支持。被告举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基础良好。结婚后情投意合,相敬如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女儿也是待如亲生。且分居未满两年,所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上诉人家庭贫困,结婚时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彩礼、举行婚礼等借遍亲戚朋友,现债台高筑,生活困难。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彩礼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回娘家时,骑走了上诉人家里的电动车,带走了结婚时拜礼金3850元以及金银首饰和手机,这些财产都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做贩煤生意的5万元贷款至今未偿还,上述财产和债务应当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仅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上诉人得不到上诉人的体贴、关怀。甚至被上诉人怀孕流产后,上诉人也不支付医疗费且将门锁更换,使被上诉人无法进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主张的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返还条件。三金属于赠与性质,无需返还。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债务被上诉人不知情,夫妻没有举债的合意,上诉人主张举债是做煤生意但盈亏状况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意亏损,也没有举证证明举债的行为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原审法院没有界定为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主张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3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付3万元,其中包括“三金”款8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矛盾而导致分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仍坚决要求和上诉人离婚,足见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虽然在婚前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但双方已经结婚,并且在一起生活过,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故无论被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的彩礼是30000元还是22000元,都不符合返还条件。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的“三金”,被上诉人骑走的电动车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三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电动车被上诉人已骑回娘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走结婚拜礼金3850元和手机,均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做煤炭生意借外债5万元,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因证据不足,故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