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兰峰与被告邱玉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峰,邱玉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马兰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宫市。被告邱玉石,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峰与被告邱玉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峰、被告邱玉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峰诉称,2013年12月20日10时,邱玉石驾驶辽C598**辽C59**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400米处时,与对行的马兰峰驾驶的冀E68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玉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兰峰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了解,辽C598**辽C59**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5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发票、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邱玉石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21400元。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收到条、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要求核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该由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担,由于该肇事车辆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在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扣除挂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00分,被告邱玉石驾驶车牌号为辽C598**辽C5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87公里400米时,与对行的原告马兰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688**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玉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兰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去南宫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花去检查费用21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冀南长城医院花去检查费180元。原告所有的冀E688**号雨燕轿车经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250元。另查明,冀E688**号雨燕轿车车主及司机均为原告马兰峰。辽C598**辽C59**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邱玉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收到被告邱玉石赔偿款1400元,被告邱玉石交南宫市人民法院押金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及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90元因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和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4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23250元由原告提供的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4、吊车费2000元,因系正规发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5、拖车费2700元,因系正规发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6、停车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辽C598**辽C5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马兰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马兰峰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车损(23250元-2000元)2125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该由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担,本案应当扣除挂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玉石垫付款和押金21400元在扣除诉讼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邱玉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马兰峰医疗费39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马兰峰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兰峰车损2125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700元。以上共计2834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玉石不再对原告马兰峰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马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马兰峰负担76元,被告邱玉石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