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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顺兴乐”网吧,扒窃走被害人康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283元的苹果iPhone4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到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抓获及侦破经过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