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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姜丽与薛光晓、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薛光晓,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姜丽,女,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光晓,男,1957年6月6日出生,住亳州市涡阳县,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80455-4。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韩君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从良,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姜丽因与被告薛光晓、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姜丽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郑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光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诉称: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标修建阜南县新村至公桥(2010年村村通一期01标)新村公桥01标工程,其指派薛光晓负责该工程施工。2011年1月15日郭新荣和被告薛光晓、安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安通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因急需用钱,要求郭新荣借款和垫付材料款,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郭新荣为二被告多方筹款,至2012年4月份,二被告尚欠郭新荣179.5万元未还。2013年10月22日,郭新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姜丽,并以登报和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7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姜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安通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3、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薛光晓以被告安通公司的名义承包阜南县新村至公桥段村村通工程,因薛光晓资金紧张,急需用款,要求郭新荣为其垫付材料款,水泥、沙子、石子等被告安通公司为该合同协议书担保。4、条据12张,证明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4月份共欠郭新荣借款和垫付材料款共计179.5万元,条据中被告薛光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其基本情况。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和2013年10月23日新安晚报,证明郭新荣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一份证据:阜南县财政局村村通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安通公司申请领取工程款时加盖了借条上的两个公章(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资料专用章),该公司这两个章都使用过,证明有效。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转让人郭新荣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故债权让与无效。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包括:合同不成立以及无效、已消灭的抗辩权。原告只知道有2011年元月15日的合同协议书,不知道2011年9月6日该协议已经解除、废止的事实。债权让与人的行为对受让人姜丽应当有效,解除协议中第6条约定“原协议废止,下次工程计量仅支付材料款26万元,其余非材料款由薛光晓另用房产支付”。该协议郭新荣是同意的,且在2012年元月份郭新荣到答辩人公司处领取26万元时签字确认该事实,合同实际已解除。答辩人没有刻制、也没有同意薛光晓刻制项目部公章,原告提供加盖答辩人公司的所谓阜南2010年新公路第二批01标项目部公章系个人伪造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薛光晓除该工程外,在阜南有多处公路建设工程,如有借款也是为其他工程所用,借款存在高利贷可能,本利不分,总之答辩人认为借款事实不清,不是正当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均系伪造,没有借款事实,答辩人只同意资料章真实,对外无法律效力,项目部公章与答辩人无关。对大额和有争议的民间借贷只提供借条或欠条没有银行凭据不能认定贷款事实,即使借款人认可,对担保人无效。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2011年元月15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造假;2、2011年9月6日合同协议书,证明郭新荣领取26万后,我们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和纠纷,且合同解除;3、2011年9月6日证明,证明公司与郭新荣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仅与薛光晓个人有关;4、26万转账凭证,证明26万已给付郭新荣。薛光晓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事后加盖的公章,又在合同底部增加了一些字迹,该协议部分真实、部分伪造;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认为,⑴我们公司没有项目章,36万元那张借条公章是假的,没有银行打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款项用途不明;⑵2011年10月28日欠条,加盖资料专用章无法律效力,无银行打款凭证,用途不明;⑶2011年12月2日欠条,质证意见同⑵;⑷2011年11月6日欠条,质证意见同⑵;⑸2011年7月26日收据,项目章伪造,没有银行打款凭证,用途不明;⑹2011年10月16借条,质证意见同⑵;⑺2011年9月30日借条,质证意见同⑵;⑻2011年11月3日借条,质证意见同⑵;⑼2012年元月30日借条,质证意见同⑵,这时已解除合同;⑽2012年4月20日借条,只有薛光晓签字,没有银行凭证和用途,与我们公司无关;⑾2012年3月18日借条质证意见同⑽;⑿2012年2月份借条,质证意见同⑽。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认为,债权转让无效,我们不欠郭新荣钱;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认为,资料章是真实的,但项目章是薛光晓私刻的,我们将在庭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6,因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常适用项目部章和资料专用章向阜南县财政局、交通局申请工程资金,存在项目部章和资料专用章,该公司是知情的,所有借款和欠款均发生在该公司承建阜南县新春至公桥第1标段公路期间,被告薛光晓未出庭否认借款及欠款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6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虽未加盖公章(项目部公章),但属于被告自己的责任;证据2,这几句话不能查实是不是郭新荣所写,也显示不出拿走26万,郭新荣文化程度很低,不可能写那么多字,合同解除没有债权人签字不能成立;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郭新荣自己的自述,不能证明该款已偿还;证据4,该证据当庭出示,超举证期限,且杨影不确定是郭新荣家属。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造假,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郭新荣没有签字,对郭新荣不具有约束力;证据3,债务人薛光晓不能单方面解除担保人的责任,单方承诺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该证据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汇款给杨影,与郭新荣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标承建阜南县新春至公桥第1标段公路,被告薛光晓实际承包建设该项目。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急需资金,2011年元月15日由项目承包人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薛光晓与郭新荣、苑秀海、江红军达成垫付材料款,送水泥、沙子、石子协议,该工地由郭新荣等三人供应材料,被告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9月6日,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光晓、苑秀梅、江红军达成协议解除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薛光晓在承包该项工程期间,向郭新荣借款47万元(加盖项目章的借款455000元;未加盖项目部章的借款415000元)及拖欠材料款925000元,共计应还款1795000元。2013年10月22日郭新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姜丽,并通过邮件及媒体通知被告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薛光晓。另查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变更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姜丽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标承建阜南县新春至公桥第1标段公路,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薛光晓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且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为公司人员,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设该项目。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急需资金,2011年元月15日,被告薛光晓与郭新荣、苑秀海、江红军达成垫付材料款和送水泥、沙子、石子协议,由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9月6日,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光晓、苑秀梅、江红军达成协议解除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但郭新荣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因郭新荣并未与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解除担保责任的协议,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郭新荣不再对薛光晓的行为提供担保及郭新荣已领取26万元材料款,故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郭新荣之间合同已解除、废止及已支付郭新荣2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阜南县2010年新公路第二批01标项目部公章及阜南村村通新村至公桥01标资料专用章多次由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于向阜南县交通局、财政局提交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中,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及借条和欠条系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郭新荣垫付材料款、送建设材料,郭新荣基于此才提供借款及赊材料给薛光晓;且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薛光晓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清,存在不当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光晓借款及赊欠郭新荣材料款,由薛光晓签字认可,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协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新荣转让债权给姜丽已通知两被告,姜丽取得对被告薛光晓的债权,保证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光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丽欠款及借款179.5万元;二、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薛光晓负担10000元,由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周晓洁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