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张某(2002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张甲(2005年7月7日出生)、儿子彭某(2007年12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姻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某甲与彭某某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张某、张甲、彭某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3、某县某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证明各一份,记录原告已经实施了女扎手术的事实;4、某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5、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本院出示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某愿意随母亲张某某生活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态及婚育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2005年7月7日生育儿子张甲,2007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彭某。原告已经实施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再未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亦��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自愿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三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出深厚稳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未尽夫妻扶养、子女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张某、张甲、彭某一直都随原告生活,且张某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风俗民情和原告已经绝育的事实,张某、张甲由原告抚养,彭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张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彭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三、原、被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记员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