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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户籍地在南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德营、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北侧永和大桥公交站,将向吸毒人胡某贩卖毒品的郑某抓获,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可疑物0.6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北侧永和大桥公交站,将向吸毒人胡某贩卖毒品的郑某抓获,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可疑物0.6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