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到平谷区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马×离开取款机后,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了被害人马×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出具的一卡通明细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 秦立荣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