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与王祥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王祥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胜,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上诉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王祥胜到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工种,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930元,学员每通过一项考试给予王祥胜50元/人/项,王祥胜与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0年6月12日、2011年1月1日,王祥胜与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相同的教练员安全责任状。该责任状第十条载明教学车辆如在正常教学过程中发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教练员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教练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损失;第十一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如驾校按规定已垫付费用或承担了赔偿责任,驾校可按本责任状的约定向教练员依法追偿。2011年5月9日,王祥胜指导韩广伟驾驶重型货车过程中,与汤春林发生交通事故。汤春林经治疗后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2012年5月11日,原审法院判决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赔偿汤春林亲属汤克兵等人经济损失620567.6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982.60元,尚应赔偿169585元,支付诉讼费1636元。2011年11月,王祥胜离开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已赔偿汤春林亲属汤克兵等人全部经济损失,并由汤克兵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4月27日,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祥胜赔偿经济损失。因王祥胜系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驳回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8月19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祥胜赔偿经济损失382203.60元。以上事实有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教练员证、合同书、安全责任状、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现金支票、收条、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祥胜系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教练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不能约定全部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祥胜指导学员驾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在公路上培训学员驾车本身具有高风险的特性。王祥胜与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状中约定由教练员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按此约定的内容就免除了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经营风险,并将该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安全责任状中该部分条款无效。故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要求王祥胜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祥胜签订的安全责任状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追偿的条款合法有效;王祥胜是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聘用的教练员,事实上就是该公司的雇员,王祥胜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所以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可行使对王祥胜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祥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劳动者的赔偿数额及比例时,应当参照劳动者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等因素。本案中,王祥胜与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王祥胜是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教练员,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在公路上培训学员驾车具有高风险的特性。王祥胜与���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状,但该安全责任状约定“教学车辆如在正常教学过程中发生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教练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损失;所有事故发生后,如驾校按规定已垫付费用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驾校可按本责任状的约定向教练员依法追偿”,上述条款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明显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