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小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慧与孙宏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晓雅。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晓雅,现在老张集街东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3月25日,原告梁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