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委托代理人:彭玉红,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红。委托代理人:袁荣房,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6月25日,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600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同步伺服驱动器进行试用,试用期为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且同步伺服驱动器节能省电经原、被告双方工程师进行多次测量,达到了《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约定的效果,被告在节电量确认单也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依法不应适用试用买卖合同法特殊交易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改造质量及验收条款”,乙方保证该设备在“设备的运转”、“节能省电”、“次品数量”、“成型周期”等方面应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第四条第1款载明:“如试用后达到乙方(即被答辩人)承诺的效果,甲方(即答辩人)应按照上述约定验收确认购买本产品。”即约定该设备经试用符合要求时买方才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不属于试用买卖,不能适用试用买卖的特殊交易规定。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符合协议约定质量标准。协议第三条约定:设备在寿命期内能良好运转;马达改造后节能省电不低于30%;改造后生产的制品的成型周期、次品数量、温度等基本参数不超过改造前的范围。但经答辩人再三要求,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设备在运转、次品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约定指标。至于节能省电方面,答辩人只是对其节能改造后的电表测试数据进行确认,答辩人盖章时改造前的耗电量处为空白,“5.3”的数字系出现纠纷后被答辩人自行单方填写的。测试所用电表均为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答辩人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获被答辩人验收通过。被答辩人经“试用”该设备,发现该设备在“良好运转”、“次品数量”、“节能省电”等方面不能达到协议约定标准,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无任何义务购买该产品,况且答辩人也通过各种方式均向被答辩人提出拆除并取��设备。三、答辩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拒绝拆除及取回设备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案中,答辩人试用该设备后,多次口头向被答辩人提出质量不合格,不予购买,并要求其拆除取回设备,但均被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无奈之下只得于2013年9月自行请人将设备拆除并通知被答辩人取走,但被答辩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签订试用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答辩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设备的行为亦非试用买卖交易中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的购买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已购买该设备,更不能作为其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价款并赔偿的事实根���。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伺服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约定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伺服驱动器进行试用,试用时间为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天。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保证改造后节能省电不低于30%,改造后生产出来的制品的成型周期、次品数量、温度等基本参数不超过改造前范围。如试用后达到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诺的效果,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确认购买该产品,如没有达到约定效果,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设备,若在试用期满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有限公司未允许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拆除以上设备超过5天,则视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购买。付款时间为验收之日起5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了伺服驱动器并于2013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试用期满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节电量确认单》,没有明确确认是否购买上述产品。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认为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注塑机同步伺服动力系统合格证等,且改造质量不符合约定,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两日内将上述设备拆除并取回。但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试用期满后没有将设备拆除并一直使用,应当视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购买上述设备,因此没有将上述设备拆除和取回并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伺服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了伺服驱动器进行试用,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后没有明确表示是否购买,也没有将上述设备拆除并一直在使用,直到2013年9月27日才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拆除取回设备,但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在试用期满后认为设备没有达到约定效果,其自行拆除设备,若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未允许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拆除上述设备超过5天,则应当认定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购买上述设备。故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车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偿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属于试用买卖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第三条“改造质量及验收条款”约定该设备在“设备的运转”、“节能省电”、“次品数量”、“成型周期”等方面的要求;第四条约定:“如试用后达到乙方(金太阳公司)承诺的效果,甲方(格威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验收确认购买本产品。”即约定该设备经试用符合要求时买方才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合同依法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格威公司自愿购买伺服设备,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l、如上所述,该协议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律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的特殊交易规则(如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对本案作出裁断,协议约定试用期间条款亦不能适用。2、格威公司在测试设备后一直口头告知金太阳公司拒绝购买,于2013年9月书面通知金太阳公司取回设备,且金太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亦能证明格威公司拒绝购买的意向。既然该协议约定试用期间条款不能适用,且合同并未约定产品测试不合格的拆除期限,故格威公司有权根据设备测试情况合理确定该设备的测试时间和拆除时间,因此,格威公司于2013年9月份拆除该设备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格威公司自愿购买该设备。三、一审法院未对该设备质量进行审查,遗漏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l、案涉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标识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未表明型号等,属禁止买卖的“三无产品”。格威公司根本无从核实金太阳公司所提供设备的品牌及其他法定信息。一审法院庭审时曾要求金太阳公司庭后补交产品合格证,但却在金太阳公司未提交以上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套用试用买卖合同规定判令格威公司支付货款,不对设备质量问题作出任何审查,该判决显然错误。2、该协议约定金太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良好运转、节能省电、性能、次品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约定,但金太阳公司至今为止仅提供节电量确认单(暂且不论该证据真伪)拟证明设备在节能省电方面符合约定,对于其他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协议约定,如试用后达到金太阳公司承诺的效果,格威公司应按照约定验收确认购买本产品,本案中,因金太阳公司出售的设备不合格,格威公司非但未验收确认,反而提供不良率对比表、巡检表等证明该设备经测试次品率大大提高。金太阳公司既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约定,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格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伺服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试用标准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条款,上诉人的试用期为15天,在试用期满时如认为没有达到约定的效果,应自行拆除产品,如在试用期满后未允许被上诉人拆除超过5天,视为上诉人自愿购买。但上诉人试用超过三个月后,上诉人在“改造后生产出的制品的成型周期、次品数量、温度等基本参数不超过改造前的范围”均未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催款后上诉人才提出退回该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已同意购买产品。对于该产品质量合格证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伺服机部分)。上诉人上诉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徐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楚乔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