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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俞杏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俞杏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9811-1)。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海华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俞杏姣,家务。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杏姣、严世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杏姣、严世安需公告送达,2014年2月24���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严世安的起诉,本院口头财产予以准许。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俞杏姣及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10汽车贷0001334《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杏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343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按月还款,执行年利率为6.48%,罚息利率是9.72%。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2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共为被告垫付了32376.08元(2011年2月28日垫付2757.86元、2011年3月30日垫付21297.28元、2011年5月31日垫付8320.94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杏姣偿还原告垫付32376.08元、利息2173.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2年3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34549.30元;2.判令被告俞杏姣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作了变更,即要求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2月28日起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32376.08元款项,同时证明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算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俞杏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由于被告俞杏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俞杏姣、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俞杏姣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付了欠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俞杏姣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杏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垫��款32376.0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376.08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俞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