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法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等诉杭锦旗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杭锦旗人民政府,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九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法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负责人杨世忠,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荣,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羽强,代旗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侠,杭锦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羊换,杭锦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九社。负责人代喜林,社长。上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简称道图嘎查八社)因土地管理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3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鄂托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图嘎查八社负责人杨世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月寒、王培荣,被上诉人杭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立侠、苏羊换,原审第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九社(简称道图嘎查八社)负责人代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达拉图嘎查实行以社为单位联户承包草牧场。八社(原达拉图嘎查四社)承包草牧场2780亩,九社(原达拉图嘎查五社)承包1210亩。两社的界线是从赵鸟录房子到赵子华房子,再到赛乌苏交界。从赵子华房子到赛乌苏边界这一段,因当时全是沙漠,没人重视,又受到交通条件和测量工具的限制,所以没到实地勘察,只是由嘎查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坐在家里协商划了界。所划线都是估算的,绘图也不规范。实际界线并不明确。因当时沙漠没有多大利用价值,双方也就没有因界线产生纠纷。2010年,亿利集团大搞生态建设,要有偿转包道图嘎查部分沙漠,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申请杭锦旗人民政府进行划界,杭锦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杭政发(2012)183号土地界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杭锦旗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杭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2)183号关于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九社土地界线的处理决定。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从赵子华房子到赛乌苏交界这段一直没有明确。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双方只是坐在家里协一商划了界,所划线路只是反映了双方界线的大致走向。现双方发生争议,嘎查委员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对双方的界线进一步打点定位,明确下来。被告依据嘎查委员会划界会议所确定的双方界线,作出划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杭锦旗人民政府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杭政发(2012)183号《关于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九社土地界线处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道图嘎查八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2012)183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为决定机关理应出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来确认争议土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还是归第三人所有,但是被上诉(2012)183号处理决定却私自将中请人的权属决定变成了《土地界限的处理决定》,而没有权属的任何表述,明显程序违法。2、(2012)183号《土地界限的处理决定》的三项决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划定四个坐标点来作为八社、九社的界限坐标。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持有《草原证》,该决定认可了《草原证》的效力,该《草原证》上有明确的坐标点,在《草原证》合法存在的情况下,被土诉人无权重新确定增加两个坐标。该决定的第二项是支持两委会组织的划界决定。上诉人没有该项申请,对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只能人民政府做决定,村委会无权对上地争议做决定,况且本案中也没有村委的决定,只有一份证明,且该证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3、(2012)183号《处理决定》内容违法。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持有《草原证》,草原证上四至清楚,界限明确,不存在重合,也不存在交叉,两社于1998年取得该证至今均已经超过10年之久,《草原证》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对此类明确的侵权案件不该受理,告知申请人走民事诉讼,或者依据《草原证》来确认权属,但被上诉人却明显违背该《草原证》的行政确认内容,在两点一条直线的边界线上又确定了两个坐标点,内容不合法,明显属于越权。4、综土所述,复议决定和原审法院不经审查,维持(2012)183号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辩称:2010年4月20日,嘎查召开社与社之间划分界线会议,由嘎查两委组织各社社长及社员代表若干人,本着公开公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将各自的社界进行了明确,对此次划界各社均无异议。2011年7月,亿利集团与道图嘎查八九社就承包沙漠谈判时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并罢免原社长,并要推翻前述划分社界。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道图嘎查九社: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达拉图嘎查实行以社为单位联户承包集体的草牧场。八社承包草牧场2780亩,九社承包1210亩。两社的界线是从赵鸟录房子到赵子华房子,再到赛乌素交界。由于社员没进沙漠实地测量,两社草牧场面积和沙漠内的线路都是估算的,绘图也不规范。但两社没有因界线发生纠纷。2010年,亿利集团要有偿转包道图嘎查的沙漠。各社纷纷要求村委会组织各社将社界进一步明确。同年4月20日,嘎查召开社与社之间划分界线会议,由嘎查两委组织各社社长及社员代表若干人,本着公开公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将六至九社的社界上的点位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其中八九两社的界线从赵鸟录房子到赵子华房子,旧温格庆沙柳把子,再到呼和补伦南边。从旧温格庆门肯旧房子到沙柳把子南北距离为650步,以中间各325步为三四两社的界线。对此次划界各社均无异议。2O11年7月,亿利集团与道图嘎查八九两社就承包沙漠谈判时,因与亿利集团争议较大,八社未与亿利集团达成转包协议,从而要推翻此前的划界协议。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12月30日杭锦旗草原监理所分别为现八社、九社颁发无编号的草原使用证,八社(原达拉图嘎查四社)面积为2780亩,九社(原达拉图嘎查五社)1210亩,并附有草图。2010年4月20日,嘎查召开社与社之间划分界线会议,由嘎查两委组织各社社长及社员代表若干人,将六至九社的社界上的点位进一步进行了明确。2011年12月12日,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并明确八社九社四个坐标点,该证明由2010年4月20日参加划界的嘎查两委成员及各社社长、社员代表等人签字确认,八社原社长白文明在该证明上签字。2011年9月30日独贵塔拉镇道图嘎查八社向杭锦旗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确认400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2012年8月15日杭锦旗政府作出杭政发[2012]183号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一、从赵鸟录房间开始,坐标点为1:(x:0546832,Y:4504014)到赵子2(X:0545637,Y:4503029)3(x:0543271,Y:4500850),终点为4(x:540714,Y:4498059)。坐标系为80坐标系。该界线以南为八社,以北为九社。本院认为:《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被诉决定虽未明确涉案草原上的权属性质,但依据双方持有的草原使用证可以推定决定处理的草原权利应属草原使用权。因双方持有的草原证附图部分并不明确,所以为准确界定各自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有权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在不违背草原证已明确界线的范围内,对不明确部分给予划定。2010年嘎查召开社与社之间划分界线会议,由嘎查两委组织各社社长及社员代表若干人在草原证的基础上再次确认草原界线,且于2011年12月由八社原社长参加的有关人员对争议八社九社的四个坐标点给予书面确认,被上诉人以此为据作出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林毅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