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刑事拘留,2月27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诉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串店住宅楼1单元302室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收缴白色晶体13袋15.91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孙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均供认孙某曾从王某手中购买过冰毒(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孙某称所购冰毒除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之外,均已被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尿检流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洪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