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庆瑢与被告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瑢,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姚庆瑢,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姚庆瑢与被告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瑢诉称,被告李卫国因承建漳州香江新城工程之需,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姚庆瑢借款5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并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每半年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以上借款共计170万元,被告仅于2012年10月归还4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30元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卫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李卫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姚庆瑢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给姚庆瑢。该《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因承建香江新城二期桩基工程,兹向福建七建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庆瑢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2011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伍(1.5%),于2011年6月30日第一次付息,以后按半年付息,期限壹年。借款人:李卫国。2011年4月1日。”2011年11月李卫国又向姚庆瑢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姚庆瑢。该《借款协议》载明:“本人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庆瑢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伍(1.5%),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30日前,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卫国。2012年1月1日。”2011年底李卫国再次向姚庆瑢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给姚庆瑢。该《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因承建工程,兹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庆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还款日期由姚庆瑢开头通知,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卫国。2011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庭审中,姚庆瑢陈述其已经收到李卫国支付的上述借款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2年底收到了李卫国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但李卫国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30元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姚庆瑢以李卫国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清单、银行转账专用凭证、收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收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清单、银行转账专用凭证等证据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1笔借款100万元和第2笔借款6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3笔借款10万元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之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庆瑢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被告李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晋 勇人民陪审员 何��莲人民陪审员 杨 红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安 定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