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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未办结婚登记开始同居,于2010年11月16日生一女刘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开,刘某甲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女儿出生至今只支付叁千元抚养费,每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都以要孩子的抚养权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同原告在一个户口上,与原告共同生活。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1月16生育一女刘某甲。后原、被告分居,刘某甲随母亲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现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刘某甲归其抚养,刘某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亦要求抚养刘某甲,不要求高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女儿刘某甲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刘某甲年龄尚小,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随高某某生活。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刘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