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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马金新与丁焕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新,丁焕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新,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焕明,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邱家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金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鑫,被上诉人丁焕明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13时6分许,马金新驾驶豫07/H39**运输型拖拉机(临时车号苏L×××××)沿行宫西贺村村级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行宫史家圩村路口处,避让对方向车辆时,与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丁焕明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丁焕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金新负全部责任,丁焕明无事故责任。丁焕明受伤后即被送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进行清创缝合、支架外固定和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予以抗炎、补液、活血等治疗,同年6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腓骨小头及中段多段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骨折;5、左足第二跖骨骨折;6、左第五趾骨末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7、左小腿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8日,丁焕明因左胫腓骨、髌骨骨折术后、外支架钉道感染而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好转出院。2009年4月丁焕明申请伤残鉴定,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焕明遭车祸,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综合评定丁焕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2009年5月19日,丁焕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损失117672元(其中医疗费49673.5元、车损1465元等),经调解,双方于次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赔偿丁焕明各项损失99000元(包括车损1465元在内);丁焕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马金新在此前的治疗中已赔偿丁焕明44000元。丁焕明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时,其本人因左胫腓骨骨折感染性骨不连于同月3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0月7日好转出院。在该出院记录中,有“患者擅自离院后一直未归,多次打电话催促未归”的记录内容。2010年8月31日,丁焕明因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而至丹阳市行宫社区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月15日出院。2011年2月24日,丁焕明因左侧胫腓骨慢性骨髓炎而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进行截肢手术,同年3月11日出院。2012年4月5日,丁焕明起诉马金新、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要求赔偿因截肢发生的相关损失,同年5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丁焕明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总计分别以720天、180天、180天为宜。丁焕明于同年8月30日自愿撤诉,同日,马金新支付丁焕明2700元鉴定费。2012年9月14日,丁焕明起诉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丁焕明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院存在医疗损害,又不申请对该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丁焕明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而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马金新在人寿财保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以上事实,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09年10月7日出院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致害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丁焕明主张的医疗费12562.01元、假肢费135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1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丁焕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丁焕明住院32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丁焕明主张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720天、护理期限180天为依据,酌定丁焕明合理的误工费为43200元、护理费为9000元。丁焕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定500元。综上,丁焕明的合理损失为426704.01元,应由人寿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扣除人寿财保江苏公司已赔付的去除车损1465元的97535元,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还应赔付丁焕明22465元。剩余损失306704.01元,应由马金新赔偿,但应扣除上次的赔偿数额(除医疗费外)和垫付鉴定费2700元。丁焕明2009年5月诉讼时主张医疗费为49673.5元。马金新在丁焕明上次诉讼之前已赔偿丁焕明44000元,扣除上次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9673.5元后,其实际还赔偿了4326.5元,所以,马金新尚应赔偿299677.51元。马金新辩称,丁焕明截肢与其不配合治疗有关,并且还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2013年9月24日提出追加丹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并申请要求鉴定交通事故与丁焕明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丁焕明自身不配合治疗与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导致的医疗损害及与丁焕明被截肢之间的原因力比。但马金新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在法庭开庭辩论终结以后,所以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丁焕明截肢前的医院诊断:骨折术后感染、骨折感染性骨不连、慢性骨髓炎等,上述诊断结论均与丁焕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因此可以推定丁焕明截肢与丁焕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马金新对其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实,所以,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辩称的丁焕明2009年诉讼时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丁焕明本次的诉讼请求。2009年丁焕明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是根据当时的伤害情况进行的诉讼,其本人根本无法预料会有截肢的情况,并且该截肢的后果并不是丁焕明主观意愿发生的,所以,丁焕明2009年诉讼放弃的是其该次诉讼未与马金新、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达成协议的部分,不可能是其目前截肢所形成的损失。所以,对人寿财保江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焕明22465元;二、马金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焕明各项损失299677.51元。宣判后,上诉人马金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曾于2009年5月与丁焕明在丹阳市延陵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表明该事故已经处理结束;二、丁焕明与上诉人及人寿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6月24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案中丁焕明明确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三、丁焕明因不配合治疗,并擅自离院,才导致最终下肢被截肢,丁焕明存在重大过错;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且垫付了相应鉴定费,而被上诉人在起诉丹阳市人民医院后又无故撤诉,致使相关责任无法准确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焕明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1、针对保险公司与丁焕明之间已经达成相关调解协议,就相关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丁焕明进行截肢手术,并鉴定为五级伤残,这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纠纷是否已经处理结束的问题。2008年3月25日丁焕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腓骨小头及中段多段骨折等。虽然丁焕明曾于2009年同马金新、人寿财保江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此后丁焕明的损伤发生变化,伤残等级加重,随之而致各项损失也发生变化,故马金新及人寿财保江苏公司对此仍应当赔偿。二、关于丁焕明是否对自身伤残等级的加重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丁焕明对自身伤残等级加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丹阳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事故的问题。丁焕明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丁焕明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提出的丹阳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金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马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