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申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林松、颜世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林松,颜世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申字第3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松。委托代理人:聂奎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尚斌。原审被告:颜世红。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林松、原审被告颜世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假日酒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林松作为购房人负有举证证明已付款的义务,但其所举证据是颜世红与假日酒店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该款项系家庭支付的购房款,且林松所列的购房款数额与合同约定应交房款数额明显不符。林松称多交款项为契税和维修基金,但经法院调查,涉案房屋并未交纳契税等费用。在颜世红否认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林松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假日酒店明显错误。2.林松没有证据证明假日酒店持有可供审计的财务账本,假日酒店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3.林松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支付巨额购房款的能力,其工资收入决定了其不具有履约能力。4.二审判决认定李华周系假日酒店会计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华周与假日酒店系借贷关系。5.二审判决以颜世红在本案中系双重身份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假日酒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涉案房屋虽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从房管局存档材料来看,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过程存在明显瑕疵,没有地税发票、税票等,该事实进一步说明林松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综上,假日酒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林松提交意见认为:1.假日酒店起诉要求林松与颜世红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其应就林松与颜世红欠付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假日酒店并未提供欠债的任何凭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正确。2.林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林松已付款3654142.23元,五套房屋共计3568418元,多付85724.23元是维修基金等费用,且该数额是应假日酒店要求支付的。3.林松付清房款后,假日酒店为其办理了房产证,该事实足以说明林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李华周汇款1396129元的收款人是连云港市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上房公司),与颜世红个人无关,与本案亦无关联性。5.颜世红是房上房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会计,假日酒店与房上房公司在财务设置上均有会计和独立的财务账,故二审判决要求假日酒店提供会计财务账本来证明相关事实是正确的,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6.林松虽系公务员,但颜世红是商人,是房上房公司的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丰厚,足以支付购房款。7.涉案房产已过户,并由颜世红、林松占有、使用、收益,且两次以房抵押贷款用于经营,足以证明林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综上,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5月份,假日酒店(甲方)与颜世红(乙方)签订四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新浦区朝阳中路29号的101室(房屋建筑面积68.49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500元,总价为308205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5.24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500元,总价为608580元)、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5.73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500元,总价为655785元)以及307室(房屋建筑面积198.16平方米,成交单价为2300元,总价为455768元)四套房屋出售给乙方(另案201室)。二、上述101、102、103室的房屋总价为1572570元,乙方于2007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307室房屋总价455768元,乙方于2007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同意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8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四、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7年8月,涉案房屋过户至颜世红和林松名下,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向颜世红和林松颁发了上述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颜世红与林松原系夫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处理。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颜景余系颜世红父亲,颜世红曾任假日酒店会计。江苏省连云港中院(1999)连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颜景余原系中美合资连云港市精连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李华周系该公司会计。2012年3月30日,假日酒店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林松、颜世红支付购房款2028338元及违约金2859956.58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颜世红、林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假日酒店购房款2028338元及违约金(其中157257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另45576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宣判后,林松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中,林松提交一份由假日酒店出具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处载明购房款共计70万元。假日酒店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含50万元定金,20万元系预付款。二审中,林松主张2007年6月5日之前支付50万元定金,2007年6月5日支付70万元,2007年7月20日支付139万元,2007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20日支付95万元,共计364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林松申请调取颜世红建设银行卡号为62×××80(简称2280卡)及江苏银行卡号为62×××09(简称9509卡)的汇款记录,根据该记录反映:颜世红于2007年7月20日从9509卡上取款并存于李华周账户1396129元,于2007年8月20日从9509卡上取款并存于房上房公司958013.23元,于2007年8月10日从2280卡转账给颜景余10万元。假日酒店及颜世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颜世红负责公司账务,涉案两卡中的钱均是公司资金往来。2.江苏省连云港中院(1999)连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华周是颜景余的会计。假日酒店及颜世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已被撤销。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规划许可证、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便函、税务证明,证明房上房公司系假日酒店上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颜景余。假日酒店及颜世红对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颜景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颜世红为证明其2280卡与9509卡上的资金全部是假日酒店的财产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银行卡存款回单11份、买卖合同5份,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存入卡内的钱均是假日酒店公司的钱。假日酒店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因公司没有预售许可证,买房人以先支付部分定金至颜世红卡上的方式购买房屋。林松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颜世红个人卡的钱是假日酒店的钱,要求假日酒店提供公司全部账务和凭证。2.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及电汇凭证2份,证明假日酒店公司曾收取李华周300万元,后分两次退还李华周购房款,一次1603871元,一次1396129元。假日酒店对该证据无异议,林松认为是颜世红伪造的证据。3.颜世红向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颜世红在银行存款的客户回执,证明颜世红以个人名义存公司公款的事实。假日酒店无异议,林松认为与本案无关。4.收据1份,证明958013.23元是用于房上房公司还款。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连云港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假日酒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假日酒店主张林松、颜世红没有付清五套房屋(另案一套)的全部购房款。颜世红认可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但林松则认为其与颜世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有财产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对此,林松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林松仅提供了2007年6月5日已付7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二审中,林松主张2007年6月5日之前支付50万元定金,2007年7月20日支付139万,2007年8月10日支付10万,2007年8月20日支付95万元,共计36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林松申请调取颜世红建设银行2280卡及江苏银行9509卡的汇款记录,根据该记录反映,颜世红于2007年7月20日从9509卡上取款并存于李华周账户1396129元;于2007年8月20日从9509卡上取款并存于房上房公司958013.23元;于2007年8月10日从2280卡转账给颜景余10万元。假日酒店及颜世红则认为,上述款项均为颜世红担任假日酒店会计时该公司的相关往来款,不是颜世红的财产。因建设银行2280卡及江苏银行9509卡系颜世红的个人银行卡,且上述交易发生在其与林松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假日酒店应就颜世红个人的两张银行卡中的相关交易款项不是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假日酒店及颜世红提供了有关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但这些零散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假日酒店作为公司法人有义务提供该公司完整的会计账册凭证,以此证明颜世红两张银行卡中相关交易款项不是其个人财产,但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假日酒店仍拒绝提供该公司的完整会计账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推定林松主张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假日酒店申请本案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文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