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王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曾因琐事和性格问题产生不快,经常发生争吵,后经同学、同事的劝解和好。××××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的生活观念、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冲突逐步呈现,常为琐事产生矛盾,有时被告对我不依不饶,使我俩的夫妻感情渐渐淡漠。从2010年起,随着我的工作变动,单位应酬较多,被告对我缺乏信任,常为此事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使我们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为了减轻双方的痛苦,摆脱让人无法忍受的生活环境,我于2011年10���7日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5月13日,我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以来,我与被告之间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对原告关心备至,我更孝顺公公、婆婆,在家温柔贤惠,婚后生育了一个聪明可爱的儿子。双方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在所难免,有时候比较冲动导致矛盾升级,我会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再和原告沟通,如果下次原告再起诉我无怨言。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2010年起,因原告单位应酬较多,被告对其缺乏信任。经常发生口角,直至肢体冲突。原告为了减轻双方的痛苦、避免冲突随时发生,于2011年10月7日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经朋友多次劝解仍无好转。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在判决离婚后仍未好转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矛盾日渐积累。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既是夫妻关系矛盾较深的表现,也势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但鉴于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希望再给一次机会。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正确处理好夫���之间的矛盾,双方婚姻关系尚有继续存续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