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荫伟与黄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荫伟,黄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张继红,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张荫伟(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庶,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反诉原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武国军,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汤化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红(反诉被告),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反诉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丛佩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张荫伟诉被告黄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张继红、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荫伟的委托代理人翟庶、被告黄金、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张继红、天安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荫伟(反诉被告)诉称,我被撞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6天,护理费5060元,支付医疗费260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诊断休息3个月。2013年10月8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446元,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共14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修车费24000元。被告黄金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按50%责任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辩称,工资只提供了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手续,对误工费不支持。按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费、停车费不同意支付。被告黄金反诉称,是中保财险公司核实的修车费40150元,同意按责任承担修车费20075元,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反诉辩称,对其合理的维修费用可按责任赔偿。被告张继红辩称,我的车辆无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6时15分,被告张荫伟驾驶辽N×××××小型轿车在金海花园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河路向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被告黄金驾驶的辽N×××××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辽N×××××号小型轿车侧滑后又与原告张继红停在路边的辽N×××××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荫伟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荫伟与黄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继红无责任。张荫伟撞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6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计3,618.4元,支付医疗费260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13年10月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出院后诊断休息3个月,原告提供了朝阳宏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张荫伟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截止到伤残鉴定前一日,计11,783元,经天安保险公司核准辽N×××××修车费24,000元。被告黄金已先期给付张荫伟医疗费26,000元。被告黄金所有的辽N×××××号车辆经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定损为40150元,双方保险公司对辽N×××××、辽N×××××号车辆的定损均无异议。另查明,张荫伟所有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黄金所有的辽N×××××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辽N×××××车辆在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明确表示,张继红所有的辽N×××××车辆应承担的责任不需划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荫伟驾驶辽N×××××车辆与黄金驾驶辽N×××××号车辆相撞后又将原告张继红停放在路边的辽N×××××号车撞损,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荫伟和黄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继红无责任。张荫伟的医疗费26,054.6元,误工费11,783元,护理费3,6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24,000元,应由中保财险朝阳分公司在辽N×××××号车辆及辽N×××××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辽N×××××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黄金车辆损失费经保险公司确认为40,150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金(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21,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辽N×××××及辽N×××××车辆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张荫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1,783元,护理费3,618.4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在辽N×××××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荫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407.30元,车辆损失费10,9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03,784.7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给付张荫伟77,784.70元,给付被告黄金垫付的医药费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原告张荫伟预交,黄金预交136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各负担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