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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铁良。被告: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铁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7日27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32KM+748M处与刘某乙驾驶的冀C×××××冀C×××××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车上人员方某和赵某人身损害的后果,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0616.2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以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40616.2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行驶;4、事故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维修实际花费;5、高速公路施救费证据,证明施救事故车辆所花费用;6、方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据、赔偿证明,证明方某人身损失及赔偿情况;7、方某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8、赵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据,证明赵某人身损失情况。被告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双方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告负全责。应当扣除对方车交强险应负担的部分,施救费按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进行确认,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认定进行赔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河北省物价局文件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37411元,车上人员责任限每座100000元,共六座,均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某甲,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3年7日27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32KM+748M处与刘某乙驾驶的冀C×××××冀C×××××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事故车辆花费7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福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168000元。车上人员方某的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399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1200元,误工费2800×4=11200元,护理费9384÷12×4=3128元,共计55494.25元。车上人员赵某的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89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共计9322.04元。以上共计损失240616.29元。被告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定损事故车辆损失为120310.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刘某甲,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关于事故认定,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认定错误,应当以交警部门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已经维修,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花费为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属于单方定损,有失公允,原告方不予认可,不应当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车上人员的合理损失,在审理查明中已确定。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应当依法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两份交强险应负担(2200+11200+3128)元部分。施救活动属于市场行为,数额以实际花费为准。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保险金二十二万四千○八十八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耘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