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罗瑜与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瑜,姜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21号原告:罗瑜,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燕燕,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瑜与被告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燕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瑜诉称:原、被告本不认识,被告因经营化妆品生意的需要,经原告的朋友郑丽莉介绍,于2012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4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并出具条据,但行动中根本不予偿还。2013年11月后,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干脆关了手机,不见了人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燕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姜燕燕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姜燕燕收到原告的20000元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三个月支付利息2400元。此后被告支付过原告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利息2400元,之后的利息再也没有支付过,本金20000元至今亦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罗瑜与被告姜燕燕自愿达成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瑜将借款20000元汇到被告姜燕燕的账户,被告姜燕燕出具20000元借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现在已经超过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姜燕燕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每三个月24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姜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