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杨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杨某,杨世祥,徐飞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黄杨。法定代理人黄仕强。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世祥。委托代理人喻世雄。被告杨世祥。委托代理人喻世雄。被告徐飞阳。委托代理人喻世雄。原告黄杨与被告杨某、杨世祥、徐飞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的法定代理人黄仕强,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世祥,被告杨某、杨世祥、徐飞阳的委托代理人喻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8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平乐镇迎宾路由寿高路往平乐镇管委会方向行驶。17时许,被告杨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黄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飞阳为川A8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系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世祥为被告杨某父亲,故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964元。被告杨某、杨世祥、徐飞阳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世祥已经垫付原告11533.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中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8XX**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平乐镇迎宾路由寿高路往平乐镇管委会方向行驶至邛崃市平乐镇迎宾路229号外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黄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杨与被告杨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0982.43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为89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的川A8XX**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飞阳,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世祥系被告杨某的父亲;原告黄杨系邛崃白沫江学校2017级3班学生,其父黄仕强为邛崃市平乐镇城隍路大市场斜对面个体工商户。黄杨随黄仕强居住生活在邛崃市平乐镇禹王社区城隍路3号;被告杨世祥已经垫付原告11533元(其中医疗费为10982.4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原告黄杨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杨世祥、徐飞阳的身份信息,黄仕强的身份信息;2、原告黄杨及被告杨某、杨世祥、徐飞阳的陈述;3、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鉴字第1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租房合同》、邛崃白沫江学校《借阅证》;7、邛崃市平乐镇禹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现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黄杨与被告杨某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及三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是未成年人,且被告杨世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告杨世祥对被告杨某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杨世祥不应当或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世祥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世祥承担;被告徐飞阳是川A8XX**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川A8XX**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飞阳在出借川A8XX**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给被告杨某使用时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徐飞阳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徐飞阳提交的邛崃市平乐镇洗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减轻或免除被告徐飞阳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杨世祥与被告徐飞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世祥与被告徐阳飞各按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982.43元、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90元,共计59906.43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项损失共计为59906.43元,扣除被告杨世祥已经垫付原告的11533元,经品迭,被告杨世祥、徐飞阳还需连带赔偿原告黄杨45521元,被告杨世祥还需赔偿原告黄杨855.7元,被告徐飞阳还需赔偿原告黄杨855.7元。据此,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祥、徐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杨45521元;二、被告杨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杨855.7元;三、被告徐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杨855.7元;四、驳回原告黄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由原告黄杨负担90元、被告杨世祥负担250元、被告徐飞阳负担250元。案件受理原告黄杨已经垫付,被告杨世祥、徐飞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黄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