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谢某乙)沿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从鼓楼街口方向往安丰方向行驶至明翠阁路段,陈某酒后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右驶出路面,碰撞到公交站点的不锈钢架上,最后侧翻于路边,两人受伤后由路人报警被“120”送往医院救治,陈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谢某乙放弃伤情鉴定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谢某甲、邓某、李建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谢某乙出具的不需要伤情鉴定申请书和谅解书、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二人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世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征附注: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